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31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9月3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日(10月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二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吳國寶左手臂發現多處針筒注射痕跡,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國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被告左手臂多處針筒注射後傷口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7年6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半年即再犯本案,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於其手臂上發現可疑注射毒品之痕跡,此有被告之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份、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35頁),員警此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身分不詳、綽號「 秋淵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吳國寶』所供之毒品上游『秋淵』之人,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目前尚在蒐集證據當中」等語,有該分局108年1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2245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見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