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鑫浩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鑫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何必問飲料店,徒手破壞鑲在玻璃門下方之安全鎖後,進入該飲料店內,竊取 潘雪珍 所有置於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雪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鑫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雪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之門鎖係鑲在玻璃門下方的安全鎖,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卷附之門鎖遭破壞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已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106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迄:105年4月29日至106年3月2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迄:106年3月3日至106年9月2日),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6年4月21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4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其後付保護管束,惟乙案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16日,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
6年3月2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逾1年5月再犯本案,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亦同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係被告,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10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之10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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