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丁德成 相對人 丁睿賢
丁仕昇丁禾堃
丁宏慶
丁秀鳳
丁秀美
丁秀錦
丁秀桃
王天昇 (即 丁秀春 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祥 (即丁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信評 (即丁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丁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陳丁秀鳳 、丁秀美、丁秀錦、丁秀桃、丁秀麗應各自給付聲請人丁德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9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睿賢、丁仕昇即丁禾堃、丁宏慶、王天昇、王嘉祥、王信評應各自給付聲請人丁德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丁德成與相對人丁睿賢、丁仕昇即丁禾堃、丁宏慶、陳丁秀鳳、丁秀美、丁秀錦、丁秀桃、丁秀春(歿)、丁秀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惟本件聲請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丁秀春死亡,並由配偶王天昇、子輩王嘉祥、王信評等三人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丁睿賢、丁仕昇即丁禾堃、丁宏慶、王天昇、王嘉祥、王信評之應繼分比例為1/24,丁德成、陳丁秀鳳、丁秀美、丁秀錦、丁秀桃、丁秀麗則為1/8,全案並於109年12月15日全部確定,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卷宗核閱在卷;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自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有通知函及相對人意見聲明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11,350元,原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9,973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應為18,62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為27,93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與補納在案,總計46,555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參。
四、又相對人於意見聲明陳報狀附件所列之遺產繼承相關費用計
算書,主張第一、二審裁判費、遺產分割案現金,應由聲請人自負云云,然裁判費既為訴訟所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主文所認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另核定之權;再者,相對人主張其等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費用、遺產分割登記等費用,聲請人應與相對人均攤云云,然其等所主張之之代辦、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費用,非因前案訴訟行為中所為支出,該費用支出核與訴訟費用無涉,而非在訴訟費用範圍,故相對人之主張(含代辦費用、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費用)均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五、故聲請人主張原由其代墊之訴訟費用46,555元,應由雙方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主文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丁睿賢、丁仕昇即丁禾堃、丁宏慶、王天昇、王嘉祥、王信評之應繼分比例為1/24,丁德成、陳丁秀鳳、丁秀美、丁秀錦、丁秀桃、丁秀麗則為1/8。故訴訟費用聲請人丁德成、相對人陳丁秀鳳、丁秀美、丁秀錦、丁秀桃、丁秀麗應各自負擔8分之1即5,819元(計算式:46,555x1/8=5,819.375,元以下4捨5入),另相對人丁睿賢、丁仕昇即丁禾堃、丁宏慶、王天昇、王嘉祥、王信評應各自負擔24分之1即1,940元(計算式:46,555x1/24=1,939.79,元以下4捨5入),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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