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 李桂芳 被告 劉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地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明被告應將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除167、1916建號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核算。本件原告陳報其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並參以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7,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667,500元(計算式:52.5平方公尺×單價127,000元=6,66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