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正
張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正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華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振正係址設臺南市○○路○段○○○巷○○號「永佳塑膠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永佳塑膠實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張美華均明知納稅義務人即「永佳塑膠實業社」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進項來源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持【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永佳塑膠實業社」之進項憑證,各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永佳塑膠實業社」如【附表一】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其與張美華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永佳塑膠實業社」,與【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均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永佳塑膠實業社」之名義,每2個月內,接續虛偽填載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嗣【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均持【附表二】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附表二】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款,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鄭振正與張美華即以上述方式,共同幫助【附表二】所載銷項去路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7頁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鄭振正、張美華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7頁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美玲 、 王俊義 、 許正忠 、 郭金萬 、 唐立穎 、 張志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永佳塑膠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安南 稽徵所98年4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83000764號函暨檢附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永佳塑膠實業社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永佳塑膠實業社自98年至第101年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永佳塑膠實業社於98年8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050號函文、【附表一】所示進項來源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附表二】所載銷項去路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商業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二人對於事實欄一㈡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鄭振正係「永佳塑膠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此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被告張美華雖非「永佳塑膠實業社」之負責人,因與被告鄭振正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之事實,仍得以正犯論。
四、核被告鄭振正、張美華①對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②對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張美華非「永佳塑膠實業社」之負責人,故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②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各期內」利用不同進項來源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或【附表二】編號二為不同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七、①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②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附表一】所犯13次逃漏稅捐罪、【附表二】所犯5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查被告張美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因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③至被告張美華所犯前揭案件,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4號,再與其他三罪定應執行刑,惟揆諸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不影響被告張美華累犯之認定。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鄭振正為「永佳塑膠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張美華共同持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規避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上之監督機制,行為均可議。而被告鄭振正無前科素行,另被告張美華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紀錄,惟被告鄭振正為實際負責人,但被告張美華不具有特定身分,兩人量刑因素互有輕重之處;兼衡以本案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之危害相似,手法相仿,渠等罪責相同,應予一致之評價較妥;再考量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兩人均坦承犯行;復思以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鄭振正、張美華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考量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之人格,及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間,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較為合理。
伍、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有關永佳塑膠實業社涉嫌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及相關罰鍰是否已繳清乙事,經函覆:「該案營業稅部分,經核算漏稅額277,094元,罰鍰415,641元,經查已繳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70481106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63頁),故尚難遽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有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振正與張美華明知納稅義務人即「永佳塑膠實業社」並無實際向「鴻亞安企業社」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鴻亞安企業社」取得不實之99年5、6月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為28萬元,稅額為1萬4千元,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永佳塑膠實業社」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永佳塑膠實業社」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㈡被告鄭振正與張美華明知「永佳塑膠實業社」並無實際銷售貨品與「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偽開立不實「永佳塑膠實業社」之99年5、6月統一發票1張,合計銷售額為135萬元,合計稅額為6萬7千5百元,交與「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供作「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因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對於上述㈠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對於上述㈡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涉嫌①上述㈠部分,係以鴻亞安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永佳塑膠實業社異常進項來源分析編號10、永佳塑膠實業社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②上述㈡部分,係以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函文,為其論據。
四、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涉嫌前揭犯行,被告鄭振正辯稱:我有跟鴻亞安買鹽,是在洗塑膠料,讓塑膠變漂亮一點;威俊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豐治 講的話沒有意見,威俊公司是作提袋封口的塑膠條子,這樣縫比較紮實等語(見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而被告張美華亦辯稱:
要買鹽放在桶子裡滾動,讓塑膠顆粒去掉,所以我才會說這部分是實際交易,我們一次做幾百萬的盒子;威俊公司在做塑膠條,手提袋,這部分也有實際交易等詞(見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五、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持「鴻亞安企業社」前揭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證人即「鴻亞安企業社」負責人 郭彥宏 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均證稱:我開立前述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我將該批工業用鹽送達後,鄭振正就將貨款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見證一卷第400頁至第401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佐以證人郭彥宏提出99年5月21日開立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之估價單(見證一卷第403頁),與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所持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日期相符(見證一卷第402頁);再者,證人郭彥宏亦提出「鴻亞安企業社」於99年2月22日至99年5月17日向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購入天然鹽之統一發票10張,金額合計為310,8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10張存卷可查(見證一卷第408頁至第421頁),益證證人郭彥宏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㈢、何況,由卷內分析「永佳塑膠實業社」可能逃漏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中,除列有【附表一】不實交易之資料外,亦列有「永佳塑膠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都加油企業有限公司、黑馬企業社、百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實業有限公司、協佑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資料(見證一卷第90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鄭振正辯稱永佳塑膠實業社仍有營業等情,並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持「鴻亞安企業社」前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即有逃漏稅之事實。
㈣、另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永佳塑膠實業社」有以前揭「鴻亞安企業社」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卻無法遽認是虛偽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六係同一期申報之營業稅,倘有罪亦與【附表一】編號六之逃漏稅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鄭振正、張美華開立前揭「永佳塑膠實業社」統一發票與「威俊公司」,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證人即「威俊公司」負責人劉豐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證稱:威俊公司主要從事成衣及提袋的製造及販售,我主要負責業務招攬、財務管理及客戶聯繫,99年間,我曾向鄭振正購買2批塑膠條片,金額約130餘萬元,做為威俊公司生產提袋的把手之用;該些發票就是我前述向永佳塑膠實業社購買塑膠條片,永佳塑膠實業社開立給我的發票;當時我與鄭振正約定好,等我將該批提袋出貨拿到貨款,才要支付貨款給他,所以延到99年12月才支付貨款;實際上該2張發票沒有不實的情形,是有實際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參以威俊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麗玲 提出說明前揭2張「永佳塑膠實業社」統一發票之交易過程,並檢附估價單7張及「威俊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證一卷第494頁至第502頁),作為佐證威俊公司於99年12月份收到貨款後,再給付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之紀錄,益證證人劉豐治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㈢、再考量卷內分析「永佳塑膠實業社」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中,除列有【附表二】不實交易之資料外,亦列有「永佳塑膠實業社」與意豐實業有限公司、高申豐企業有限公司、慧億企業有限公司、駿福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健圳實業有限公司、臣富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資料(見證一卷第425頁至第437頁),堪認被告鄭振正辯稱永佳塑膠實業社仍有營業等情,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鄭振正、張美華開立「永佳塑膠實業社」前揭統一發票與「威俊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即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另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威俊公司」有以前揭「永佳塑膠實業社」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卻無法遽認是虛偽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振正、張美華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附表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一】:永佳塑膠實業社進項來源┌──┬──────┬────────┬─────┬──────┬─────┬──────────┐│編號│發票月份│進項來源營業人│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主文│││/稅期│││(新臺幣)│(新臺幣)││├──┼──────┼────────┼─────┼──────┼─────┼──────────┤│一│98年7、8月│天佑金屬開發股份│GU00000000│108﹐000元│5﹐4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有限公司共5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證一卷第98頁;即│GU00000000│244﹐800元│12﹐24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9部分發票)│GU00000000│230﹐400元│11﹐52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U00000000│188﹐160元│9﹐408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GU00000000│230﹐400元│11﹐52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8年9、10月│① 宏幃 消防工程有│HU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限公司共1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1頁;即起││││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天佑金屬開發股│HU00000000│297﹐600元│14﹐880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份有限公司共8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證一卷第98頁至│HU00000000│377﹐280元│18﹐864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第99頁;即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9部分│HU00000000│377﹐280元│18﹐864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發票)├─────┼──────┼─────┤壹仟元折算壹日。│││││HU00000000│345﹐600元│17﹐280元│││││├─────┼──────┼─────┤│││││HU00000000│366﹐720元│18﹐336元│││││├─────┼──────┼─────┤│││││HU00000000│297﹐600元│14﹐880元│││││├─────┼──────┼─────┤│││││HU00000000│408﹐000元│20﹐400元│││││├─────┼──────┼─────┤│││││HU00000000│377﹐280元│18﹐864元││├──┼──────┼────────┼─────┼──────┼─────┼──────────┤│三│98年11、12月│①鈺將興業有限公│JU00000000│325﹐000元│16﹐25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司限公司共4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證一卷第159頁至│JU00000000│278﹐000元│13﹐9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第162頁;即起訴├─────┼──────┼─────┤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書附表一編號1)│JU00000000│315﹐500元│155﹐775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U00000000│33﹐881元│1﹐694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② 寶立金 國際股份│J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有限公司共10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證一卷第90頁;即│JU00000000│297﹐600元│14﹐88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3部分發票)│J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JU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JU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JU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JU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JU00000000│375﹐100元│18﹐755元│││││├─────┼──────┼─────┤│││││JU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JU00000000│268﹐000元│13﹐400元││││├────────┼─────┼──────┼─────┤││││③天佑金屬開發股│JU00000000│428﹐000元│21﹐400元│││││份有限公司共13張├─────┼──────┼─────┤││││(證一卷第99頁;│JU00000000│336﹐000元│16﹐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發票)│JU00000000│402﹐000元│20﹐100元│││││├─────┼──────┼─────┤│││││JU00000000│298﹐650元│14﹐933元│││││├─────┼──────┼─────┤│││││JU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JU00000000│398﹐120元│19﹐906元│││││├─────┼──────┼─────┤│││││JU00000000│240﹐000元│12﹐000元│││││├─────┼──────┼─────┤│││││JU00000000│456﹐800元│22﹐840元│││││├─────┼──────┼─────┤│││││JU00000000│427﹐500元│21﹐375元│││││├─────┼──────┼─────┤│││││JU00000000│338﹐000元│16﹐900元│││││├─────┼──────┼─────┤│││││JU00000000│421﹐000元│21﹐050元│││││├─────┼──────┼─────┤│││││JU00000000│428﹐000元│21﹐400元│││││├─────┼──────┼─────┤│││││JU00000000│446﹐050元│22﹐303元││├──┼──────┼────────┼─────┼──────┼─────┼──────────┤│四│99年1、2月│①松霖建設有限公│KU00000000│80﹐000元│4﹐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司共1張(證一卷││││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第90頁,即起訴書││││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附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②寶立金國際股份│KU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折算壹日。││││有限公司共4張(├─────┼──────┼─────┤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證一卷第90頁至第│K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91頁,即起訴書附├─────┼──────┼─────┤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表一編號3)│KU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KU00000000│180﹐000元│9﹐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9年3、4月│①祥寶機械工程有│LU00000000│470﹐000元│23﹐5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限公司共2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5頁,即起│L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永鑫樺興業有限│LU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公司共2張(證一├─────┼──────┼─────┤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卷第97頁,即起訴│LU00000000│470﹐000元│23﹐5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書附表一編號8)││││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9年5、6月│祥寶企業行│MU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共3張(證一卷第9├─────┼──────┼─────┤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5頁,即起訴書附│MU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MU00000000│390﹐000元│19﹐5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9年9、10月│天佑金屬開發股份│PU00000000│476﹐190元│23﹐81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有限公司共2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證一卷第99頁,即│PU00000000│476﹐190元│23﹐81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9部分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0年3、4月│寶立金國際股份有│SY00000000│600﹐000元│3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限公司共3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1頁,即起│SY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發票)│SY00000000│100﹐000元│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0年5、6月│嘉倡股份有限公司│UC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共2張(證一卷第9├─────┼──────┼─────┤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6頁,即起訴書附│UC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0年7、8月│寶立金國際股份有│VG00000000│160﹐000元│8﹐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限公司共1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1頁,即起││││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0年9、10月│寶立金國際股份有│WL00000000│360﹐000元│18﹐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限公司共1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1頁,即起││││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0年11、12│寶立金國際股份有│XQ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月│限公司共2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1頁,即起│XQ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1年1、2月│寶立金國際股份有│YU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鄭振正共同犯稅捐稽徵││││限公司共2張(證├─────┼──────┼─────┤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卷第91頁,即起│YU00000000│340﹐000元│17﹐000元│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部分發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永佳塑膠實業社銷項去路┌──┬──────┬────────┬─────┬──────┬─────┬──────────┐│編號│發票月份│銷項去路營業人│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主文│││/稅期│││(新臺幣)│(新臺幣)││├──┼──────┼────────┼─────┼──────┼─────┼──────────┤│一│98年7、8月│京城實業股份有限│GU00000000│352﹐800元│17﹐64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公司共3張(證一├─────┼──────┼─────┤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卷第425頁,即起│GU00000000│418﹐560元│20﹐928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訴書附表二編號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部分發票)│GU00000000│230﹐400元│11﹐52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8年9、10月│①京城實業股份有│HU00000000│471﹐360元│23﹐568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限公司共4張(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一卷第425頁,即│HU00000000│468﹐480元│23﹐424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部分發票)│HU00000000│472﹐320元│23﹐61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HU00000000│468﹐480元│23﹐424元│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②漣城實業有限公│HU00000000│352﹐800元│17﹐640元│填製不實罪,累犯,處││││司共3張(證一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第425頁,即起訴│HU00000000│418﹐000元│20﹐9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二編號2發├─────┼──────┼─────┤折算壹日。││││票)│HU00000000│230﹐000元│11﹐500元││├──┼──────┼────────┼─────┼──────┼─────┼──────────┤│三│98年11、12月│京城實業股份有限│JU00000000│4﹐000﹐000│20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公司共3張(證一││元││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卷第425頁至第426├─────┼──────┼─────┤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頁,即起訴書附表│JU00000000│4﹐500﹐000│225﹐0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編號1部分發票││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1、2月│京城實業股份有限│KU00000000│1﹐600﹐000│8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公司共1張(證一││元││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卷第426頁,即起││││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訴書附表二編號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部分發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9年3、4月│珍芳實業社│L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鄭振正共同犯商業會計││││共5張(證一卷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433頁,即起訴書│LU00000000│220﹐000元│11﹐000元│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3發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LU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LU00000000│410﹐000元│20﹐500元│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