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告 劉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雷予立 、 陳威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