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6號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社會處經辦、新竹市市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竹市社會處經辦、新竹市市長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某新竹市社會處經辦為被告,惟未記該名經辦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8,700元及補正被告即該經辦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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