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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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申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50、2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法院於88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8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8月,前述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供述其購
買毒品上手之任何資料,此有警詢、偵查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又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陳申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申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50號、第2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11月20日,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申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9時50分許,因另案接受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陳申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K076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日所出具編號第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K076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