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記載「巫師衡」均更正為「巫師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 陳盈君 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而使其懷孕,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忠誠制度,破壞告訴人巫師銜之家庭和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7號被告張志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恩已知陳盈君(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之住處,與陳盈君發生通、相姦之行為。嗣陳盈君之配偶巫師衡發現陳盈君有懷孕現象,與陳盈君前往亞東醫院診斷,發現為子宮外孕,於108年4月4日住院進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胚囊移除手術,經陳盈君告知其與張志恩通姦,巫師衡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親緣DNA鑑定,確認陳盈君之胎兒與巫師衡確無親子關係,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巫師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盈君、 翁雅萱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被告與證人陳盈君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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