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瑛慧
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瑛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梨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雅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7行至第2頁第1行「自100年11月25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借用彰化縣伸港鄉○○路36號之7處所,」更正為「自100年1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國義 租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36號之7處所,並自同年11月25日起,提供上開處所」、第2頁第15至19行「。並扣得傳真機3台、多功能事務機(傳真、影印)1台、筆記型電腦2台、計算機11台、電話機2台、號碼貼紙3本、客戶表1本、傳真紙10捲、電視機1台、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錄音機3台、監視器鏡頭4台、錄音帶8捲、攪碎簽賭單2包等物品。」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101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林國義之警詢筆錄1份」、「查獲現場桌椅數量紀錄單1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電腦電磁紀錄還原六合彩簽賭資料照片共94幀」、「10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圖1張」(均見本院卷),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現場勘查照片2幀」(均見100年度聲搜字第3094號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瑛慧、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瑛慧、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等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周瑛慧、劉玉英、 吳雪均 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梨慧、許雅慧則均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周瑛慧、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瑛慧、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之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除被告周瑛慧坦認本件經營六合彩之犯行,尚有悔意外,且其餘被告均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形(被告 周慧瑛 於本案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玉英、許梨慧、許雅慧、吳雪僅係受被告周慧瑛之指揮,負責記帳、接收及整理六合彩傳真之簽單),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5人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慧瑛所有,且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許梨慧、吳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5人所犯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3台。│├──┼───────────────┼────┤│2│多功能事務機(傳真、影印)。│1台。│├──┼───────────────┼────┤│3│電視機。│1台。│├──┼───────────────┼────┤│4│筆記型電腦。│2台。│├──┼───────────────┼────┤│5│碎紙機。│1台。│├──┼───────────────┼────┤│6│數據機。│1台。│├──┼───────────────┼────┤│7│數據機分享器。│1台。│├──┼───────────────┼────┤│8│計算機。│11台。│├──┼───────────────┼────┤│9│錄音機。│3台。│├──┼───────────────┼────┤│10│監視器。│4台。│├──┼───────────────┼────┤│11│電話機。│2台。│├──┼───────────────┼────┤│12│錄音帶。│8捲。│├──┼───────────────┼────┤│13│絞碎簽賭單。│2包。│├──┼───────────────┼────┤│14│號碼貼紙。│3疊。│├──┼───────────────┼────┤│15│客戶表。│1疊。│├──┼───────────────┼────┤│16│已撕碎之開獎單。│1張。│├──┼───────────────┼────┤│17│已撕碎之賠率表。│1張。│├──┼───────────────┼────┤│18│傳真紙。│10捲。│├──┼───────────────┼────┤│19│六合彩簽單。│1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9號被告 周瑛慧女 30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347巷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玉英女5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3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雪女 5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22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梨慧女 3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路○段283巷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雅慧女4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瑛慧、劉玉英、吳雪均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梨慧、許雅慧則均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周瑛慧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0年11月25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借用彰化縣伸港鄉○○路36號之7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且在上址設置傳真機、筆記型電腦,供賭客以傳真及網路之方式下注。周瑛慧並雇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負責記帳及接收、整理六合彩傳真之簽單。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為「二星」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63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周瑛慧於開獎之隔日支付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周瑛慧所有。周瑛慧並以每注抽取0.5至1元佣金之方式營利。嗣經員警於100年12月29日2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09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傳真機3台、多功能事務機(傳真、影印)1台、筆記型電腦2台、計算機11台、電話機2台、號碼貼紙3本、客戶表1本、傳真紙10捲、電視機1台、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錄音機3台、監視器鏡頭4台、錄音帶8捲、攪碎簽賭單2包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瑛慧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二│被告劉玉英、吳雪、許│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梨慧、許雅慧之供述│被告劉玉英辯稱:是周瑛││││慧說做六合彩都賠錢,伊││││才去關心一下,去看有沒││││有問題,主要是看傳真機││││排的位置,以及傳來的單││││子怎麼樣,伊並沒有整理││││過簽單,伊是第一次去查││││獲地點云云。被告 吳雪辯 ││││稱:伊當天係載劉玉英過││││去看周瑛慧六合彩簽賭設││││備是不是可以,並沒有整││││理簽單云云。被告許梨慧││││、許雅慧則辯稱:伊當天││││是受周瑛慧之邀去打掃,││││並沒有整理簽單云云。│├───┼──────────┼───────────┤│三│證人即員警 張焜庭 之證│證明被告周瑛慧警詢時精│││述│神狀況不錯、詢問時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周瑛慧警詢筆錄││││與實際陳述大致相符,詢││││問過程均係出於己意所為││││,並無威脅、恐嚇之情事││││。│├───┼──────────┼───────────┤│五│被告劉玉英所持行動電│證明被告劉玉英於100年│││話通聯紀錄1份│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多次前往查獲地點之事實││││。│├───┼──────────┼───────────┤│六│本署94年度偵字第8202│佐證被告周瑛慧、劉玉英│││號起訴書、99年度速偵│、吳雪、許梨慧、許雅慧│││字第2387號、100年度│多次遭警方查獲經營六合│││偵字第2538號聲請簡易│彩簽賭站之事實。│││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七│扣押物品物錄表2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相片8張││└───┴──────────┴───────────┘
二、核被告周瑛慧、劉玉英、吳雪、許梨慧、許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分別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5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