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其車輛停在槽化線區,要去移車,其並未駕車,只是酒後坐在車上睡覺,請求為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固辯稱當天其車輛停在槽化線區,要去
移車,其並未駕車,只是酒後坐在車上睡覺云云。惟當天查獲警員 吳天賜柳宏宜 在市○○道及金山北路口執行攔檢勤務時,看到被告車輛停在市○○道與新生北路口紅綠燈處不走,其等過去查看時發現被告趴在駕駛座上,就叫醒被告,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其等就請被告下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車輛引擎有發動,被告車輛停在快車道上,旁邊是分隔島,分隔島旁邊是慢車道,槽化線是在慢車道上,被告車輛並未停在槽化線上,其等發現被告車輛前,市○○道與新生北路口有車輛經過,沒有車輛停在該處,也沒看到被告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吳天賜、柳宏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被告於上開證人作證完畢後,亦坦承其原本將車輛停在槽化線內,為警查獲時車輛有一半在馬路上,其有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為將停在槽化線上之車輛移至其他地方,乃發動車輛引擎並行駛一小段距離至鄰近之快車道上,始為警查獲,縱其所行駛之距離非長,仍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是其所辯並未駕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確可非議,再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罰金5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未因此記取教訓,實不應寬貸,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持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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