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廖順輝與代號BK000-H10902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舊識,並知悉甲女在李○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而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咖啡店(地址詳卷)內工作。廖順輝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見甲女走入該店內之辦公室,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尾隨甲女而侵入該辦公室;廖順輝旋在該辦公室內,另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方式,自後徒手環抱甲女,而妨害甲女自由活動之權利,並趁機親吻甲女之嘴唇得逞。(廖順輝涉犯強制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生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