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金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自下橫街往昭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集山路3段與祖師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祖師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家(00年00月生,當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3段自昭德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家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春金則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春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前之110年3月29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投 檢曉禮 110調偵18字第11090062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