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
陳瑨恩温國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4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甲○○及乙○○(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蘇○婷(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依法偵辦)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丁○○、甲○○輪流搭載乙○○、蘇○婷,共同於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花用。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甲○○(下稱被告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53、63、71頁)、丁○○(見警一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12至123頁,本院卷第53至54、63、71頁)、甲○○(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2
3至129頁,本院卷第55、63至6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庚○○(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255、25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贓物T型板手1支、充電器1個扣案可查,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刑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84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078026897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0至36頁)、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片15張、高豐檳榔攤清單1張(見警一卷第46至48、53至56)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等3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3人於附表編號1至
4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3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時由丙○○所持之破壞剪1支,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丙○○等3人如附表編號
2所示持破壞簡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丙○○等3人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破壞鋁窗之方式入內行竊,如附表編號3、4所為,係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破壞之鋁窗入內行竊,該等行為均已使該處所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被告等3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表編號1、2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㈣是核被告丙○○等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列被告丙○○等3人構成結夥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丙○○等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少年蘇○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係成年人,而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婷(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63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丙○○既已有上開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等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攜帶之壞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與少年蘇○婷共同行竊,對於少年蘇○婷之身心健全發展亦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末衡被告:①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
6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②丁○○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空調技師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女朋友及其家人同住。③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舞台搭設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女朋友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竊取之現金600元(告訴人己○○稱失竊現金14,600元、香煙287包,惟被告丙○○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僅竊得600元等語,依現存證據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失竊600元),丙○○分得
400元,丁○○分得100元,甲○○分得100元。②附表編號2所示所竊得之電鑽、手提電動工具、磨切機各1個,由丙○○取得。③附表編號3所示所竊取現金20,000元、廢銅管150公斤,由丙○○分得13,900元及廢銅管150公斤,丁○○分得6,000元,甲○○分得100元。④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取之新銅管約4箱、電鑽、電動起子、軍刀鑽各1支,均由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等3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丙○○等3人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T型板手及充電
器各1個,因已返還告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此部分被告丙○○等3人既自始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另被告丙○○等3人就附表編號2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
壞剪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等3人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乙○○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及查獲│竊取物品│主文│││││經過│(新臺幣)││├──┼────┼────┼───────┼────┼────────────────┤│1│107年11│高雄市大│由丙○○以不詳│己○○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毀越│││月30日凌│寮區內坑│方式毀壞鋁窗、│有之現金│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1時27│路159-30│敲破玻璃後,進│600元│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分許│號「高豐│入檳榔攤內行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檳榔攤」│,竊得右列物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騎乘機車逃││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毀越│││││離現場。嗣經潘││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惠君 報警處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警方在檳榔攤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集可疑指紋,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送內政部警政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毀越│││││刑事警察局比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結果,發現與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局存檔之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右環指指紋卡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2│107年12│高雄市大│由丙○○持客觀│庚○○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月2日凌│寮區拷潭│上足對他人生命│有之電鑽│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晨某時│路131之│、身體、安全構│、手提電│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1號倉庫│成威脅,具危險│動工具、│鑽、手提電動工具及磨切機各壹個均│││││性之破壞剪1支│磨切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破壞鋁窗後,進│T型板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入左列倉庫行竊│及充電器│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竊得右列物品│各1個。│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後,騎乘機車逃││刑捌月。│││││離現場。嗣經警││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方調閱監視器後││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始循線查獲上││刑捌月。│││││情。│││├──┼────┼────┼───────┼────┼────────────────┤│3│107年12│同上│自附表編號2犯│庚○○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踰越│││月5日凌││罪事實欄所破壞│有之現金│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某時││之鋁窗,進入左│20,000元│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列倉庫內行竊,│、廢銅管│參仟玖佰元、廢銅管壹佰伍拾公斤均│││││竊得右列物品後│15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乘機車逃離│。│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現場。嗣經警方││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踰越│││││調閱監視器後,││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始循線查獲上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2│同上│自附表編號2犯│庚○○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踰越│││月6日凌││罪事實欄所破壞│有之新銅│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某時││之鋁窗,進入左│管約4箱│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銅管肆箱│││││列倉庫內行竊,│、電鑽、│、電鑽、電動起子及軍刀鑽各壹支均│││││竊得右列物品後│電動起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乘機車逃離│、軍刀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場。嗣經警方│各1支。│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踰越│││││調閱監視器後,││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始循線查獲上情││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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