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鋒仁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其案號欄記載「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理由載稱略以:請就原審裁定與另兩案確定判決合併定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原審裁定而欲抗告救濟之意,本案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未合併定刑,請求就上開確定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數罪,僅因由各法院分別論處未一併判決,致刑期漫長,抗告人已知悔悟,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151罪),經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76年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8、9、10、11、12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5月、1年7月、6年、1年6月、1年5月,與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4月、1年4月(6罪)、1年2月(6罪)、1年(4罪)、1年5月(
4罪)、1年3月、1年7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8年4月(但不得逾30年),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業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且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6為幫助洗錢外,其餘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因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致刑期漫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6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2罪)犯罪日期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13次)111年1月5日(4次)111年2月25日(2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53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82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2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17日(5次)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3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號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6罪)有期徒刑1年2月(6罪)有期徒刑1年(4罪)有期徒刑1年5月(4罪)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犯罪日期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22次)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5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111年度訴字第6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3日112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111年度訴字第6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0號(編號9曾定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011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39罪)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9日(88次)111年1月19日(3次)110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4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4號(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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