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沈宸賢
沈諒祖
沈劭宇 相對人 沈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丁○○、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惟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甲○○工作賺錢,負擔日常生活開銷,撫育聲請人長大。反觀相對人平日遊手好閒,四處借貸供自己賭博及花天酒地,從未賺錢養家,亦疏於對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在外負債累累,民國91年間竟竊走母親身分證,冒其名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又盜刷母親信用卡,嗣後又經常半夜發酒瘋,對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於104年間相對人離家失聯,母親才鼓起勇氣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送請社工訪視,認定相對人從未負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曾對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及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賭場,而判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監護。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64號支付命令、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掛失聲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