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存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5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存孝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存孝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近潮牌店內,以不詳代價購入手指虎1把後,隨即持有而隨身攜帶,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手指虎。嗣於民國107年4月21日8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56班次前往韓國旅遊,在該機場國際安全檢查線,通關受檢時,為安檢勤務人員在其隨身手提行李中,查獲上開手指虎1把,並經其同意後予以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加重攜帶刀械罪)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