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楊松安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田楊 銀雀
楊寳雲
楊義發
楊清泉
楊清華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松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 田楊銀雀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寳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義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石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聲請人楊松安及相對人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應繼分各12分之1、相對人石秀應繼分2分之1)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4,117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七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