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累犯加重理由:
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前因7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最近一次係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不法關聯性甚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漠視國家法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1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吳俊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 邱林 阿屘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6騎樓「山檳榔攤」,徒手打開檳榔攤抽屜,竊取 邱林阿屘 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5600元)得手。嗣經邱林阿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林阿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男警、偵訊之供│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述│罪事實。惟於偵訊時否認││││犯罪。│├──┼───────────┼───────────┤│2│告訴人邱林阿屘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彥文 偵│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證述││││││├──┼───────────┼───────────┤│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上│││片1張、本署108年1月30│午11時41分8秒,走進上│││日、108年2月13日當庭勘│開檳榔攤,於同日上午11│││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時41分30秒,走出上開檳││││榔攤,且左手有拿物品放││││進左邊褲子口袋,該物品││││長度超過被告左手腕,不││││像是被告所稱之香菸盒。││││警詢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過程中,││││被告講話聲音甚至比警察││││大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5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