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979,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人名下有一部105年中華汽車,目前幫人居家打掃,每月收入約2,000元,另每月有政府租金補助4,480元、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租牌給他人經營公益彩券每月1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5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行照、存摺影本、契約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545元(15,000+5,065+2,000+4480=26,545),而聲請人名下汽車因已8年,價值不高,故不予計算。本院復查聲請人無其他所得,故以26,54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1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8,500元,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之一半,應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6,54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500元後,僅餘969元。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7,981,231元(如附表),倘以969元清償7,981,231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686.3年(計算式:7,981,231÷969÷12≒686.3)始可清償完畢,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死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9,855元債權人陳報(卷第71頁)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79元債權人陳報(卷第87頁)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531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11頁)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9,186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15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991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25頁)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279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59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3,404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72頁)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2,388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73頁)9.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862元債權人陳報(卷第191、193頁)10.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3元債權人陳報(卷第203頁)11.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984元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5頁)1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7,003元債權人陳報(調解卷第73頁)13.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046元債務人陳報(調解卷第89頁)合計7,981,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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