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承澤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胡智皓 律師被告 黃燕鳳
何雅文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4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承澤以被告黃燕鳳、何雅文、林育正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送達,而本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6、28日分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鳳與被告何雅文為母子關係,被告黃燕鳳、何雅文、林育正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燕鳳委請聲請人,代為投標被告黃燕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拍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標得系爭房屋後,由被告黃燕鳳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且於訂約1年後,由被告黃燕鳳以得標金額加價5%買回。被告黃燕鳳、林育正與聲請人遂於107年8月2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投標,由被告黃燕鳳、林育正指示聲請人於標單上簽名,聲請人向 許德宏 借得面額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之支票1紙,聲請人並將支票、印章、標單交予被告黃燕鳳、林育正,由被告黃燕鳳、林育正代為辦理投標法拍程序,被告黃燕鳳、林育正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將載有聲請人姓名、署押之標單予以抽換,另行偽造告訴人姓名、署押,並填寫被告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之標單,而以該偽造之標單進行投標法拍程序而行使之,嗣經聲請人發現,始知悉上情。被告黃燕鳳於投標翌日至聲請人公司表示會在5日內籌款533萬元予聲請人,投標剩餘款項1,700元萬元由被告何雅文與聲請人共同貸款,1年後仍依約加價購回。聲請人不願相信,但被告林育正恫稱如惡意棄標,保證金512萬元將被法院沒收,告訴人始無奈至聯邦銀行辦理對保。對保日當天被告黃燕鳳表示已貸款533萬元,但晚間11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卻稱要過2天才能交付,並於翌日約定107年8月25日簽約及交付款項,並有 薛宇晨 代書到場,但雙方協商後,被告黃燕鳳、何雅文2人即謊稱遭聲請人設計要將契約拿給熟稔法律之朋友審閱而離開即一去不復返,聲請人為免損失擴大即於108年8月27日至銀行止付,並向法院提出異議。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所舉之電話通話譯文,係被告黃燕鳳所提出,而非聲請人所提,高檢署誤認係聲請人所提,有重大違誤。而被告黃燕鳳所提通話,是否曾經勘驗錄音內容,有待釐清,竟未為必要之調查,顯有偵查不備之程序瑕疵。高檢署駁回理由認為聲請人於到法院投標前已知悉被告黃燕鳳欲以聲請人及被告何雅文之名義共同投標,然聲請人知悉與同意或授權,概念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有勘驗錄音及傳喚聲請人與被告黃燕鳳之必要。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另以得標後,聲請人有同意以被告何雅文為借款人,自己為借款保證人而向聯邦銀行貸款,足認聲請人有同意與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等語。然聲請人係因被告林育正表示拍定後7日如未付清尾款保證金恐遭法院沒收,迫於時間壓力始同意對保,此乃一時權宜之計,並非事前同意共同投標。聲請人對保時有當場詢問銀行經理,對保後如標售有特殊狀況,是否得即時止付,經理保證後,聲請人才進行貸款程序,且聲請人發現被告等人再次欺騙時,立即以電話通知銀行止付,此一背於常理之交易狀態,原偵查程序未有任何懷疑而未查。檢察官應傳喚聲請人或與被告對質,竟未予調查,顯有偵查不備之程序瑕疵。
㈢、本件係許德宏於108年8月21日投標當天將投標保證金之本票親自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8年10月12日應許德宏要求償還部分金額,足見投標保證金係聲請人提供,與被告黃燕鳳、何雅文無關,只需訊問證人許德宏即可釐清,檢察官未調查,顯有偵查不備之缺失。況借款人係聲請人而非被告黃燕鳳,是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倘證人(此指許德宏)並無協助被告黃燕鳳之意願,應無於知悉告訴人可能是代為投標之情事下,而借款予告訴人」等語,亦屬無稽。
㈣、聲請人在投標單填寫自己姓名,連同身份證、印章交給被告林育正,委託代為處理投標事宜,嗣取得拍定單時始發覺有共同得標人何雅文。聲請人始發現自己親筆書寫之投標單遭被告黃燕鳳3人抽換,改提偽造之投標單,被告黃燕鳳3人顯觸犯偽造文書罪。然證人許德宏參與案發經過,其證述關於是否親見聲請人填寫標單乙節,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提及。
㈤、聲請人另提及被告黃燕鳳、何雅文於案發數日後曾向聲請人道歉坦承犯行,並將其等約定之條件請地政士前來繕打契約,當時聲請人友人 盧冠甫 全程目睹,檢察官卻未再有偵查作為而逕自論斷。
㈥、被告黃燕鳳謊稱找聲請人擔任人頭,並藉用聲請人資力向銀行貸款等語,然聲請人身為汽車貿易公司負責人,年營收上億,年所得動輒百萬,與被告等人素昧平生,為何要為被告等人擔保,且如聲請人真心擔保,何以最後臨時通知銀行止付款項。
四、經查:
㈠、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所引之電話通話譯文,實係聲請人於10
7年12月26日檢送臺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內所附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告訴理由補充狀內尚載明係因被告黃燕鳳四處散布錄音檔而取得等語,有書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聲請人錯指高檢署引用證據時有誤,實非有當,核先敘明。聲請人既自行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且於補充理由狀內說明該譯文確係聲請人與被告黃燕鳳之對話,足見對於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漏未勘驗譯文來源之錄音,並再傳喚聲請人或被告為調查,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證物四之錄音譯文內容提及:「女(此指被告黃燕鳳):『雅文(此指被告何雅文)這個女兒很乖』、『那你就跟雅文一人一半,雅文的名字也進去,你跟雅文一起下去標』」等語,有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燕鳳確有向聲請人提及由聲請人與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一事,而聲請人亦回應:「到那(法院)再討論」等語,足見被告黃燕鳳就共同投標一事於投標前已與聲請人討論,故聲請人對共同投標一事確已知情。如被告3人有意以偽造標單為共同投標之方式詐欺取財,豈有事前告知之理;況聲請人既知悉被告黃燕鳳有意共同投標,苟不同意,當無隨意將保證金支票、印鑑交付予被告黃燕鳳、林育正而委由其等自行辦理投標事宜之可能,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詐欺取財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自承有將投標所需之印鑑、支票、標單等物親自交付被告黃燕鳳、林育正2人供投標使用,惟果若聲請人所述已將標單填寫完畢之情屬實,何需再將印鑑交付被告黃燕鳳、林育正使用?則被告黃燕鳳、林育正2人所述聲請人並無填寫標單而係由其2人填寫標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依聲請人所述,堪認其已授權被告黃燕鳳、林育正2人代理投標,苟無其他反證,即難逕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況聲請人對於相關防衛自己權利之作為並非無知,然於投標後得知其與被告何雅文共同得標之結果時,並無立即聲明異議,反而選擇就所標定之房屋,擔任被告何雅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有房屋貸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6頁),亦徵其對於共同投標乙節已有同意之情無誤。
㈣、再投標保證金是否確係聲請人單獨借款所得,與聲請人是否同意共同投標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本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指事後由代書草擬之協議書草案(雙方並未簽署),亦僅記載應給付法院拍賣款項、被告黃燕鳳應每月給付房租及移轉登記時加計金額等內容,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無從為認定本案被告3人有上開詐欺取財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積極證據甚明。
五、綜上,原處分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為,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而聲請人上揭交付審判之理由,或屬本院須主動另行蒐證偵查、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悖於事理常情、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3人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