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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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徒手竊取 盧奐如 置於攤位後方之包包,得手後將其內錢包取走(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約價值
5千元)」更正為「徒手竊取盧奐如置於攤位後方之包包內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錢包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清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①前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盧奐如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經國父紀念館員工通知領回該錢包,其餘證件亦已補辦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考量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規定,均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被告李清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4月15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西側某活動現場,徒手竊取盧奐如置於攤位後方之包包,得手後將其內錢包取走(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約價值5千元),嗣因盧奐如發覺包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奐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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