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告 林麗卿

被告 張林招治

張淑珊

張淑蕙

張淑如

張茹鈁

張甄方

張瑞庭

張松山

張俊茂

張俊毅

張筱霖

張松祈

張秀枝

李秀美

張禾亞

張博皓

張秀鄉

張峻丞

張曉玫

張曉筠

張譽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林惠琴 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其後因張林惠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而撤回對張林惠琴之起訴(本院卷第2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外人 張千耕 之繼承人張譽馨為被告(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張林惠琴之部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張千耕死亡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追加張千耕之繼承人張譽馨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慶貴 等6人共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 何林 定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 何林定土 又於48年1月22日,以系爭地上權為權利標的,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張千耕、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日期為48年7月2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何林定土於6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至111年始辦理繼承登記,由何林定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則為何林定土之繼承人,因抵押權人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之48年7月21日迄今已逾62年,均未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而張千耕已死亡,被告為張千耕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繼承為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人;於48年1月22日設定,以系爭地上權為權利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千耕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何林定土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張千耕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31頁、第123-193頁、第297-359頁)為證。而本件除被告張禾亞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張禾亞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人亦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48年7月21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復無抵押權人或被告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證據資料,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顯已發生消滅效果,然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系爭地上權造成妨害,且抵押權人張千耕已死亡,本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本於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民國047年

字號:羅字第002928號

登記日期:民國048年01月22日

權利人:張千耕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元正

清償日期:民國048年07月21日

利息:空白

遲延利息: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林定土

權利標的: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字第001553號

設定義務人:何林定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琬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