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廖振旭
相對人 湯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7,766元(計算式:21,150元×84/100≒17,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12年5月16日
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112年7月13日
5,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其他
150元
3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112年9月13日
15,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