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張雅惠 被告 劉嘉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嘉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宣判,且被告對該案所提上訴,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上訴駁回。而原告張雅惠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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