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仁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仁燕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0/1/14」)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甲案、乙案、丙案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而有造成受刑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亦導致本院無從知悉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反而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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