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
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點八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育生 所共有,詎被告之鐵皮棚架、磚造平房、磚造牆壁(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分別為鐵皮棚架1.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0.81平方公尺、磚造牆壁0.67平方公尺。
(二)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所有之27坪土地與原告換地,且該宮廟已蓋了30幾年了,之前被告均依原告要求交換土地,現原告卻不顧情誼,冒然提起本件訴訟,實對被告不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育生所 共有,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磚造平房、磚牆無權占用10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平房面積0.81平方公尺、編號C磚牆面積0.6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9月30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架、磚造平房、磚牆無權占用10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平房面積0.81平方公尺、編號C磚牆面積0.67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架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平房面積0.81平方公尺、編號C磚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願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