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參只(重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六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上約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六0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604009號)、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臺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0‧七四公克、淨重0‧一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九八五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戶口名簿、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等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三只(重0‧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時所用(盛裝)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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