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如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如宏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深藍色斜背包【其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
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插頭
1個、USB風扇1個、USB傳輸線1包】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將他人遺失之物品部分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3,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 羅健利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5109號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鄭如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椅,發現羅健利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深藍色斜背包【其內有(下同)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插頭1個、USB風扇1個、USB傳輸線1包等物】1只,並將該等物品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僅將裝有4,000元、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之深藍色斜背包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而將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插頭1個、USB風扇1個、USB傳輸線1包等物置於居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羅健利察覺前開斜背包不知去向,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就鄭如宏所帶回物品是否為羅健利遺忘而進行詢問後,鄭如宏始將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插頭1個、USB風扇1個、US
B傳輸線1包等物再自居處取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如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拾走後│││中之供述│,置於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健利於警│證明被害人於當日確實有將│││詢之證述│前開物品遺忘在前開長椅而││││未取走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將│││局陳報單1紙│被害人遺忘之斜背包交至該││││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時,經││││被害人到場檢視斜背包內物││││品,發現短少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插頭1個、USB風扇1個││││、USB傳輸線1包,被告表示││││該等物品置於居處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遺忘之前開物品││││確實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拾走裝有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串之深藍色斜背包一節,亦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然查,被告於警方通知前,業已將該等物品攜至前開派出所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前開分局陳報單1紙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有侵占該等物品之意,應無於警尚未查知其身分前,自行將該等物品攜至派出所之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揭犯行。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元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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