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七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 施延儒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林伯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712號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冒然起駛,肇致告訴人施延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附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卷107年
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2號被告林伯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起駛進入延平北路2段,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旋即行駛至延平北路2段211號前內側車道處,適施延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施延儒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伯龍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施延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頭閉鎖性關節面移位性骨折、右髖部脫臼、右髖臼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延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伯龍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自白│開小客車自延平北路2段203號││││前起駛進入延平北路2段內側││││車道,並與告訴人施延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施延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起駛時│││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資料表、事故調查報告│然駛入延平北路2段內側車道│││表一、二各1份、談話│,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損照片共17張│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起│││106年11月2日北市裁鑑│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字第10643762500號函│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素之事實。│││1月2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林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