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繼仁具保人劉原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原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確定,聲請人即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就受刑人居所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到案執行,為寄存送達,屏東地檢署於106年2月21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6年3月23日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於106年4月13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