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系爭水泥柱坐落在被告父親 陳仙童 、告訴人 陳次郎 及 陳阿享 所共有之土地上,非經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該共有物,則被告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以鐵鎚砸毀系爭水泥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水泥柱阻礙視線、影響人車出入,進而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系爭水泥柱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價值不高,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所提出原地重建水泥柱之和解方案不為告訴人2人所接受,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以被告於本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非專供毀損他人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