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張家榮
曾姿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姿婷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姿婷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家榮、曾姿婷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張家榮、曾姿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下同)14,589,066元(即①醫療費用149,488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41,476元〈含看護費用945,000元、交通費用20,8751元、醫療用品費用26,113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553,04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794,55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曾姿婷431,272元(即①醫療費用8,872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1,480元〈含看護費用88,200元、醫藥用品33,28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0,92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102年7月30日,原告曾姿婷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姿婷473,657元(即①醫療費用8,872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1,48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0,92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⑤機車修理費42,035元+⑥行車執照費150元+⑦機車檢驗費200元),及其中431,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85元自追加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即機車相關費用部分,含⑤機車修理費42,035元+⑥行車執照費150元+⑦機車檢驗費200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淑玲於101年8月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張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曾姿婷,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陳淑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轉,因閃避不及,致原告張家榮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陳淑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張家榮與曾姿婷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張家榮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眼上簾皮膚裂傷、右上臂、兩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曾姿婷則受有臉上額皮膚裂傷、左手臂挫傷、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2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車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肇事責任完全在被告。
(二)原告張家榮因遭受上開車禍受傷,受有下述損害共計14,589,066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支出醫藥費用149,488元:原告張家榮因上開車禍傷害分別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093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264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7,681元、敏盛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280元、合健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2,170元,故原告張家榮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共計149,488元。
2、喪失勞動能力及所失利益1,553,040元:原告張家榮因被告駕車過失造成有左股骨頸骨折、左眼上簾皮膚裂傷、右上臂、兩下肢挫傷等身體傷害,計36個月不能工作,有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書記載「出院後至今6個月需專人照顧」,及102年4月9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可佐,而原告張家榮目前尚在診療中,預計有24個月無法工作,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5日受傷前受雇於金福氣檳榔之同年5、6、7月薪資依序各為42,745元、43,295元43,380元,計算事發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140元,原告張家榮因本件車禍傷害損失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53,04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794,550元:原告張家榮受傷前受雇檳榔業工作,須有健全良好之體能始能勝任,而原告張家榮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手術後疑感染骨髓炎,經檢查顯示股骨骨頭因骨頸骨折影響血液循環,造成壞死機會增加,將來可能需做人工關結置換手術;左下肢不可著力,而專人照顧並追蹤檢查2年,功能喪失百分之50,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3年1月14日診斷書可按。以原告張家榮00年00月0日生,扣除上開36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後,自104年8月6日起算至屆滿勞動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3個月,依原告張家榮受傷前月平均薪資43,14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794,55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41,476元:
(1)看護費用945,000元:原告張家榮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嚴重,計15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每日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945,000元(計算式:2,100×30×15=945,000)。
(2)醫療用品費用126,113元:原告張家榮因上開身體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計花費126,113元。
(3)交通費用20,875元:原告張家榮雖設籍於苗栗,但事實上居住在桃園市○○街○○巷○號10樓之2,則自住處赴醫院治療上開車禍腿骨骨折,須搭乘計程車,計101年9月5日至102年2月26日搭乘14次,計20,875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張家榮遭被告過失撞傷,正值青壯,瑰麗人生自此變色,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治療,迄今健康受損,且一生不能如健康常人行走,身體及精神受創至深,而原告張家榮育達商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原告曾姿婷因遭受上開車禍受傷,並使機車受有損害,受有下述損害共計473,65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支出醫藥費用8,872元:原告曾姿婷因上開車禍傷害分別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617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5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共計8,872元。
2、喪失勞動能力及所失利益100,920元:原告曾姿婷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左腳不能載力等傷害,需人照顧休養6週,有童綜合醫院10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計4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於101年8月5日受傷前受雇於惠安牙醫診所,自101年1月至6月之月平均薪診為25,230元,則原告曾姿婷因本件車禍傷害損失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92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1,480元:
(1)看護費用88,200元:原告曾姿婷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需人照顧休養6週,計42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88,200元(計算式:2,100×42=88,200)。
(2)醫療用品費用33,280元:原告曾姿婷因上開身體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28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曾姿婷遭被告過失撞傷,身心受創至深,至今搭車行走仍感驚怖,以原告曾姿婷宜蘭聖母醫專畢業,名下無財產,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5、機車相關費用42,385元:原告曾姿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上開機車受損須送修,計支出機車修理費42,035元、行車執照費150元、機車檢驗費200元之機車相關費用共計42,385元。
(四)綜上,原告張家榮、曾姿婷因被告上開過失撞傷行為依序分別受有14,589,066元、473,657之損害,並分別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序為67,676元、40,472元,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14,58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姿婷被告應473,657元,及其中431,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85元自追加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駕駛車輛在明德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跟隨在前面三輛汽車左轉行使,非疏於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張家榮則駕駛重型機車車頭碰撞左轉第四台之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致生本件車禍,可知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受創係在被告小貨車隨前三輛汽車行至岔路口左轉時,原告張家榮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被告小貨車既已轉彎在先,原告張家榮應徐行或暫時停駛,以免碰撞被告小貨車,惟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衝,致生車禍,則非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原告張家榮自有過失責任,並否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張家榮受僱於檳榔攤並非專業、或高學歷、或從事粗重危險之工作,其稱每月薪資所得4萬元以上,已令人生疑。且診斷書僅記載「左下肢不可載重6個月」,而沙鹿童綜合醫院於102年9月2日函稱:「病患因左蹠骨折,確造成生活不便,需人半日照護約6週後,骨折處纖維性癒合時才可載重...故保守建議病患應休養6週,但此種骨折不適合久站」等語,102年9月24日稱:「病患張家榮因股骨頸骨折易造成股骨壞死,故左腳不可使力。」等語,僅認「易」造成股骨壞死,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情形。桃園中山醫院103年1月14日亦僅稱「造成壞死機會增加將來可需做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則原告張家榮股骨並非已確定無法治療,以此不確定症狀,評估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失能給付項目12-29失能等級11級,自不足為憑。原告張家榮請求3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百分之50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無理由。
(三)固不爭執原告張家榮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註明自費部分外之數額,惟健保註明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自購醫療用品並非必要,亦不能請求。且原告張家榮住所在苗栗,卻從桃園僱計程車往返沙鹿醫療,已不能採信。原告張家榮主張有15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亦非實在。原告張家榮稱其一生不能如健康常人行走之後遺症,不足採信。如謂原告有過失,被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張家榮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當。而原告張家榮已受有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亦應扣除。
(四)固不爭執原告曾姿婷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註明自費部分外之數額,惟自費部分並非必要。且原告曾姿婷臉上額皮膚裂傷、左手壁挫傷、左第二蹠骨骨折,並無終日看護之必要,請求每日2,100元之看護費用自非實在。至原告曾姿婷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購醫療保健品,亦非醫療所需;傷害並非嚴重,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非妥適。另原告曾姿婷已受有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亦應扣除。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1年8月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清路設有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指示,即貿然闖越左轉行駛,適有原告張家榮駕駛原告曾姿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曾姿婷,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轉,因閃避不及,致原告張家榮所駕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張家榮、曾姿婷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張家榮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眼上簾皮膚裂傷、右上臂、兩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曾姿婷則受有臉上額皮膚裂傷、左手臂挫傷、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29號),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案外人 蔡政義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翻拍光碟、刑事二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詳刑事案件警卷第12至14、16至18、21至25頁,二審卷第32、33頁,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光碟置於偵查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訂有明文。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中清路之設有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圓形綠燈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狀態下,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張家榮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原告曾姿婷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左轉,因閃避不及,原告張家榮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並辯稱其是在案發交岔路口跟隨在前面三輛汽車左轉行駛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緊隨前方三輛汽車左轉行駛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案發交岔路口為設有左轉彎號誌燈號之路口,案發當下,原告張家榮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被告陳淑玲行進方向亦為綠燈直行,亦即左轉彎號誌燈號尚未亮起,則縱使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數輛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仍應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遵守號誌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謹慎駕駛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而查,依兩造發生事故後,兩造行向、車輛倒地位置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四)原告張家榮請求部分:
1、支出醫藥費用:原告張家榮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分別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梧棲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093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264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址設台北市,下稱中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7,681元、敏盛綜合醫院(址設桃園市,下稱敏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280元、合健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2,170元,以上共計支出149,488元(以上均僅為健保自付額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童綜合醫院部分詳附民卷第19至31頁、桃園醫院部分詳附民卷第32至39頁、中山醫院部分詳附民卷第40至53頁、敏盛醫院部分詳附民卷第54至55頁、合健骨科診所部分詳附民卷第56頁),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張家榮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49,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
(1)原告張家榮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36個月不能工作,其於101年8月5日受傷前受雇於金福氣檳榔之同年5、6、7月薪資依序各為42,745元、43,295元43,380元,計算事發前3個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140元,故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53,040元(即43,140元/月×36月)等情。
(2)查原告張家榮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其就醫歷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與醫院函覆資料之記載內容詳列如下:
①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1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左股骨頸骨折,於101年8月5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門診追蹤治療。住院診療自101年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附民卷第8頁)②童綜合醫院101年9月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101年8月5日急診入院,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左眼上簾皮膚裂傷(約1公分)、右上臂、兩下肢挫傷,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於101年8月10日出院,左下肢不可載重至少6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③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7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至今現仍宜專人照顧,並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0頁)④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因股骨頸骨折處不可著力,故出院後至少6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門診追蹤複查。門診治療10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8日共4次。」(附民卷第11頁)⑤中山醫院101年12月1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股骨骨頸骨折(術後骨折移位)。於101年12月2日住院手術重新復位鋼釘固定,101年12月5日出院,因骨折型態不穩定,行動不便,左下肢不能使力,需人照顧(半年內),視追蹤病情再定能否左下肢使力。
」(附民卷第12頁)⑥中山醫院102年4月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股骨骨頸骨折,並術後疑有感染骨髓炎。於10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手術矯正鋼釘固定,出院後又發燒疼痛,疑有感染,又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現追蹤檢查顯示股骨頸因骨折處影響血行,造成壞死機會增加,故將來可能需做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現左腳不可著力,需專人照顧6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3頁)⑦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4(102)童醫字第1376號函:
「病患張家榮因股骨頸骨折亦造成股骨壞死,故左腳不可使力,(1)需人全日看護半年、(2)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約每日2,200元、(3)病患無法工作的期間約半年至2年,需定期追蹤。」(重訴卷第62頁)⑧中山醫院103年1月1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左股骨骨頸骨折,並術後疑有感染骨髓炎,於10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手術矯正鋼釘固定,出院後又發燒疼痛,疑有感染骨髓炎,又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抗生素治療,現追蹤檢查顯示股骨頸因骨折影響血行,造成壞死機會增加,故將來可能需做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現左下肢不可著力,需專人照顧,並門診追蹤檢查2年,功能喪失50%。」(重訴卷第79頁)⑨中山醫院103年2月27日山醫總字第77號函覆:「病患
張家榮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項目12-29失能等級為11級」(重訴卷第83頁)
(3)則綜合上開就醫歷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與醫院函覆資料之記載內容以觀,原告張家榮於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後,先於101年8月5日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術而左下肢無法著力後,旋因術後骨折移位,復於101年12月2日住院手術重新復位鋼釘固定,因骨折型態不穩定而左下肢仍不能使力,然又因術後感染,嗣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經追蹤檢查顯示股骨頸因骨折處影響血行,造成壞死機會增加,左腳仍無法著力,直至103年1月14日經中山醫院診斷為失能時,其左腳始終因傷而呈無法著力之狀態,且於此段期間持續需專人照顧,則以原告張家榮從事檳榔販賣工作之勞動性質而言,確實在前揭反覆輾轉住院、手術及復健之期間內,無法工作。故本院認為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3日經中山醫院診斷為失能時止,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7個月(尚未逾⑦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4(102)童醫字第1376號函覆之最長期限2年)。
(4)再就原告張家榮事發前得受薪資部分,依據其所提出金福氣檳榔行所出具之薪資單以觀(附民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張家榮每月固定受薪項目包括底薪25,000元、勞健保津貼1,800元、責任津貼2,000元,至於全勤獎金、代班費用、業績獎勵金則非固定經常性之給予,故其可預期每月固定薪資所得應以28,800元為計。從而,原告張家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在489,600元之範圍內(即28,800元/月×17月=4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張家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不可著力,終至需更換人工關節之永久損害,且經中山醫院診斷已達失能程度,則以原告張家榮00年00月0日生,扣除上開36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後,自104年8月6日起算至屆滿勞動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3個月,依原告張家榮受傷前月平均薪資43,14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794,550元等情。
(2)查中山醫院103年2月27日山醫總字第77號函覆內容載明「病患張家榮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項目12-29失能等級為11級」(重訴卷第83頁),經換算失能等級11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參 曾隆興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著者自版,第324頁)(本院備按,中山醫院該函所附10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另有記載「功能喪失50%」等文字,但應係指原告張家榮左下肢之肢體功能喪失50%,尚非指其整體勞動能力亦喪失50%,併此敘明)。則承前所述,以每月薪資28,800元減損38.45%即11,074元為計(即28,800元×38.45%=11,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3年1月14日(診斷失能之日起)起至130年11月30日止(原告張家榮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共計334月又17日之期間,原告張家榮所減損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3,390元【計算方式為:11074X209.0000000+(000000+(11074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張家榮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在2,323,3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張家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嚴重,計15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每日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945,000元(計算式:2,100×30×15=945,000)。而本院查,依據前述④童綜合醫院101年11月2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因股骨頸骨折處不可著力,故(101年8月10日)出院後至少6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1頁)、⑤中山醫院10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股骨骨頸骨折(術後骨折移位)。於101年12月2日住院手術重新復位鋼釘固定,101年12月5日出院,因骨折型態不穩定,行動不便,左下肢不能使力,需人照顧(半年內)」(附民卷第12頁)、⑥中山醫院10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又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現左腳仍不可著力,需專人照顧6個月」(附民卷第13頁),可徵原告張家榮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迭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直至102年4月9日就診時為止,仍為左腳無法著力之狀態,且經中山醫院診治醫師於102年4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斯日起仍繼續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據此計算,應認原告張家榮自101年8月5日起(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原告張家榮第一次住院手術日)至102年10月8日止(即自102年4月9日起算6個月)共計14個月,均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再依前述⑦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4(102)童醫字第1376號函所載「病患張家榮因股骨頸骨折亦造成股骨壞死,故左腳不可使力,需人全日看護半年,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約每日2,200元」(重訴卷第62頁),本院認為在原告張家榮需專人照顧的14個月期間,應認其前6個月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餘8個月則以受半日看護為已足,故原告張家榮此部分請求在64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100元×180日)+(1,100元×240日)=642,000元;備按半日照護費用以1,100元為計,可參重訴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日(102)童醫字第1249號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張家榮主張其因上開身體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計花費126,113元等語。而本院逐一核對其所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內容(附民卷第62至72頁),認為其中僅有輪椅5,800元(附民卷第63頁)、醫療用品1,000元、900元、2,200元、1,000元、4,500元、2,400元(附民卷第66至69頁、第71頁),合認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17,800元。其餘諸如龜鹿寶湯塊(中醫藥材)、FlexNow(日本關立固軟骨素)、筋骨藥、保健食品、成藥等,其功能重在保健養生,雖對原告張家榮身體調養或病況改善或有助益,然尚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尚難准許;至於部分單據未載購買物品之名稱或僅載「生活用品」「藥品一批」,亦無從認定究竟其實際支出費用購買之物品為何,更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花費,亦難以准許;此外,原告張家榮另於101年12月3日經診斷罹患糖尿病(刑事一審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但核諸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其罹患糖尿病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所購買血糖機、試紙、酒精片共1,920元(附民卷第67頁)及於102年2月26日所購買(血糖)試紙900元(附民卷第70頁),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因另所罹患糖尿病而購買血糖測試相關儀器費用,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張家榮主張其雖設籍於苗栗,但事實上居住在桃園市○○街○○巷○號10樓之2,則自住處赴醫院治療本件車禍腿骨骨折,須搭乘計程車,計101年9月5日至102年2月26日搭乘14次,計20,875元。本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附卷為憑(附民卷第57至61頁),本院再核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經緊急送往車禍發生地點鄰近之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做後續觀察評估,故於治療前期,確實仍有頻繁至童綜合醫院回診之需求,至於治療後期,因病況已漸趨穩定,故改而就近前往位於北部之中山醫院、桃園醫院或或敏盛醫院繼續就診,要屬合理,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0,875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張家榮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3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參警卷第7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5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無(詳警卷第3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101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及薪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張家榮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及其因此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參重訴卷第103頁之桃園醫院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略有過高,應核減為700,000元,較屬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張家榮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合計金額為4,343,153元(即支出醫藥費用149,488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489,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23,390元+看護費用64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800元+交通費用20,875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五)原告曾姿婷請求部分:
1、支出醫藥費用:原告曾姿婷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傷害分別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617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5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共計8,872元。經查,原告曾姿婷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童綜合醫院部分詳附民卷第74至83頁、桃園醫院部分詳附民卷第84至91頁),故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及所失利益:
(1)原告曾姿婷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左腳不能載力等傷害,需人照顧休養6週,有童綜合醫院10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計4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於101年8月5日受傷前受雇於惠安牙醫診所,自101年1月至6月之月平均薪診為25,230元,則原告曾姿婷因本件車禍傷害損失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920元云云。
(2)查原告曾姿婷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其就醫歷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與醫院函覆資料之記載內容詳列如下:
①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1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第二蹠骨骨折。予石膏副木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4頁)②童綜合醫院101年10月1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臉上額皮膚裂傷(約2公分)、左手臂挫傷、左第二蹠骨骨折住院治療(101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並予石膏副木固定,左腳不宜載力,需人照顧修養6週,並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5頁)③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日(102)童醫字第1249號函:
「病患因左蹠骨骨折,確造成生活不便,需人半日照護約6週後骨折處纖維性癒合時才可載重。目前每日專人半日照護費用1100元。保守建議病患應休養6週,此種骨折不適合久站。」(重訴卷第56頁)
(3)則依前述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日(102)童醫字第1249號函所記載「保守建議病患應休養6週,此種骨折不適合久站。」等語,足認原告曾姿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6週不能工作。次依原告曾姿婷所提出其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任職惠安牙醫診所薪資表(附民卷第73頁),其每月固定受薪項目包括月薪18,000元、保險補助1,000元、責任津貼1,500元,至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則非固定經常性之給予,故每月薪資所得應以20,500元為計。從而,原告曾姿婷請求因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在30,750元之範圍內(即20,500元/月×1.5個月即6週),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曾姿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需人照顧休養6週,計42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88,200元(計算式:2,100×42=88,200)。而查,前述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2日(102)童醫字第1249號函業已載明「病患因左蹠骨骨折,確造成生活不便,需人『半日』照護約6週後骨折處纖維性癒合時才可載重。目前每日專人半日照護費用1100元」等語(重訴卷第56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6,200元之範圍內(即1,100元/日×42日即6週),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曾姿婷固主張其因上開身體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2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92至95頁)。然查,依據其所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之記載,原告曾姿婷所支出購買物品為龜鹿寶湯塊、中藥、當歸、紅棗(中醫藥材)、關立固(軟骨素)、筋骨藥、樂關加強錠、成藥等,其功能重在保健養生,雖對原告曾姿婷身體調養或病況改善或有助益,然尚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故難認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曾姿婷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35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士(參警卷第9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重訴卷第31頁學位證書),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受骨折傷害確實造成復原期0生活不便;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5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無,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101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及薪資,均同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曾姿婷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略有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較屬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
(1)原告曾姿婷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上開機車受損須送修,計支出機車修理費42,035元(重訴卷第39至41頁)、行車執照費150元、機車檢驗費200元(重訴卷第42頁)之機車相關費用共計42,385元等情。
(2)本院按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機車經送修復須支出機車修理費42,035元,據原告曾姿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億樺車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重訴卷第39至41頁),而依刑事卷內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上開機車確實車頭、車台及車身均有嚴重受損,故原告主張如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車體及零件均需更換,應屬實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前開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原告曾姿婷於100年6月29日領得行車執照(見重訴卷第38頁之行車執照),故自原告曾姿婷領得行車執照後實際開始騎乘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應堪認定。據此,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曾姿婷得請求之機車修理回復費用(零件)為19,50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42,035×0.536=2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2,035元-22,531元=19,50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曾姿婷另請求行照及檢驗費等規費部分,難認為使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曾姿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合計金額為225,326元(即支出醫藥費用8,872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0,750元+看護費用46,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9,504元)。
(六)再查,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張家榮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被告小貨車已轉彎在先,故原告張家榮應徐行或暫時停駛,以免碰撞被告小貨車,惟原告張家榮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衝,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張家榮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發過程為被告陳淑玲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未待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復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遵循直行綠燈號誌指示且無超速違規之原告張家榮正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左轉,遂使原告張家榮閃避不及、猝不及防,與被告駕駛小貨車發生撞擊,業經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辯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本院核諸全案卷證亦未獲致原告張家榮與有過失之跡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張家榮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張家榮、曾姿婷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67,676元、40,472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重訴卷第33至34頁),故原告二人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亦即原告張家榮可請求金額為4,275,477元(即4,343,153元-67,676元);原告曾姿婷可請求金額為184,854元(即225,326元-40,472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9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於原告曾姿婷於102年7月30日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所追加請求機車修復相關損失42,385元部分(重訴卷第36至42頁),其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亦至遲於102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到達於被告(重訴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喪失或減損工作收入、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自102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曾姿婷另就機車修復損失請求自10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榮4,275,477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姿婷184,854元,及其中165,350元自102年4月16日起、其中19,504元自10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所為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原告曾姿婷於本院審理中,就機車修復損害部分追加請求被告賠償42,385元,並經本院命其補繳此部分追加之訴裁判費1,000元,其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部分判准、部分駁回,則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曾姿婷及被告按比例負擔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