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選任辯護人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適牌烏爪潤滑刀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11分許,在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適牌烏爪潤滑刀具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下稱系爭刮鬍刀)而得手,並在系爭賣場內將系爭刮鬍刀之外包裝拆開,進而將包裝盒(下稱系爭空盒)棄置並藏放在成人紙尿褲貨架之隱蔽處,系爭刮鬍刀則藏放在身上某處,於通過結帳櫃檯時,僅就它項商品結帳,嗣後駕車離去。嗣因系爭賣場之某店員在成人紙尿褲貨架上發現遭棄置之系爭空盒,通知安管人員 黃紹祥 前往處理,經黃紹祥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惟如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查本案證人黃紹祥於警詢時雖提出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出具之委任狀並表示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惟因分公司不具法人格,故僅屬告發性質;至告訴人在該公司之職位為安管人員,主要負責巡邏賣場可疑人物、有無竊盜情事及安檢人員之門禁管制等工作,是依其所陳之工作內容,亦難認其對系爭賣場之財產具有管領權,自非合法之告訴權人,故本件僅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辯護人就證人黃紹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7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黃紹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黃國峯(下稱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偵卷第155頁編號16之照片係由證人黃紹祥持手機拍攝而得,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或錄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現場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照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⒊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擷取翻拍自現場監視
器錄影內容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相片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又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偵卷第
139、147、149頁之照片(亦均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係將局部影像放大印出)均屬派生證據,不得採用等語,並無所據。
⒋另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系爭賣場消費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靠近擺放刮鬍刀的貨架,但伊只是要看商品價格,發現比大潤發的還貴,伊就離開了,伊也有走到擺放成人紙尿褲的貨架,但是沒有適合伊的尺寸,所以伊就離開,本案都是用看圖說故事的方式,完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的人、事、時、地、物,伊為了本案還自費前往測謊,且高分通過測謊,可證明伊沒有竊盜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依據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有無從系爭賣場之貨架上拿了東西是不明確的,既然連這個前提事實都不能明確,怎麼能夠肯定後續被告的手部動作就是在拆刮鬍刀,很顯然是不實的。②依偵卷第133頁的照片可看到有1個V字型,可認當時被告手上是打開的錢包,因為錢包打開的時候是可以呈現1個V字型,被告那時候就是要把那1張信用卡抽出來,因為信用卡有時候夾在錢包的夾層裡面太緊,有點拿不起來。③證人黃紹祥雖證稱時間都是正確的,但是如同剛剛所述,證人黃紹祥提供編號1至16的照片時間是正確的,但編號17至21的照片時間卻是亂的,編號22至43照片時間又是正確的,且該監視器畫面的左上角都是同一個主機的Camera這個綠色畫面,顯然這是同一個主機同一個系統,所以證人黃紹祥稱系爭賣場有多個主機、故有不同的時間,顯然不可採;本案實係證人黃紹祥刻意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序錯置、不按正確時間排序,被告實無竊盜行為。④本案起訴書內容也是不明確的,被告到底將系爭刮鬍刀藏放在哪裡,都講不清楚,系爭刮鬍刀是在身上?還是在哪?完全沒有說明,此已嚴重影響被告的辯護權以及防禦權,起訴內容顯然不實。⑤依被證15所示,其中編號18至22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第2次拿完東西之後,其手上其實還是有物品的,尤其是在編號22的照片最為明顯,被告手上還有個長條形的物品,編號23的照片也可以看得到,很顯然被告並沒有藏匿任何東西,否則手上怎麼還會有東西;又被告如果真的要藏匿東西在成人紙尿褲裡面,何必將紙尿褲拿起來翻看,顯然多此一舉;此外,被告如果真的是要去系爭賣場行竊,又何必又在系爭賣場內消費上千元,且何以要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便於追查他的真實身分,被告所為都與竊賊之行徑不符。⑥從監視器勘驗的畫面,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刮鬍刀,既然監視器畫面都沒有辦法看到刮鬍刀,也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藏匿任何刮鬍刀的行為,更無法認定被告有拿取刮鬍刀,請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0時11分許,開車前往系爭賣場內消費
,並有通過結帳櫃檯且將衣物類商品結帳後,嗣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94頁,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65頁)、系爭賣場之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7頁)、銷售明細暨會員資料(見偵卷第69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及系爭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證人黃紹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系爭賣場的安管
人員,本案係由其他同事在系爭賣場內發現貨架上有系爭空盒而通知伊,伊立即前往拍攝系爭空盒之發現位置及系爭空盒照片,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從發現系爭空盒的時間點一直回推往前觀看監視器畫面,直到發現可疑人士即被告後,就鎖定被告,並將被告進入系爭賣場迄至離開之此段過程,被告行經路線之相關監視器檔案全部調出來,報警後才由員警依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進而查知被告的真實身分,伊只記得經同事通知發現系爭空盒後,伊就前往發現系爭空盒的地點拍照,但實際拍照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因為距離案發時點已經超逾2年了;伊當時查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看到被告有將手中物品拆開的動作,最後盒子也呈現透明,且被告有將系爭空盒放進成人紙尿褲貨架的動作,伊是依憑上情而判斷被告有竊取系爭刮鬍刀之行為;至於何以系爭空盒及成人紙尿褲區、商品貨架區等照片的拍攝日期顯示為110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可能是案發當時其用以拍照的手機顯示時間不正確,伊沒有特別注意其手機時間的設定功能,但可以確認伊在接獲同事通知後,就立刻前往處理並拍照;系爭賣場內的監視器主機大約有12臺,不同監視器鏡頭可能連結到不同主機,監視器主機的時間都會有誤差,也沒有定期校正顯示時間,可能因此造成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不正確的結果,偵卷第43至51頁所示編號1至39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伊按照案發當日被告之行進路線按時序整理編排而成,故前開翻拍照片的編號時間序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43頁)。
②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i
7」資料夾內之「cam00-00000000-000000.h264」)之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下同)10:10:34時,被告左手肘夾抱商品且兩手懷抱在胸前,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到畫面偏左的商品陳列架間站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其左側堆置商品為粉紅色包裝之成人紙尿褲),先背對鏡頭站立,頭左右轉動觀看一下,然後左腳向前跨、身體順時針轉45度,面向畫面中間堆放之藍色商品陳列架,再微向右側轉身往前看了一下,此時可見被告兩手交握,且手上握有1長形物品(大小約與被告手掌相同,白色面朝上,見本院卷㈡第61頁之截圖一),邊往後退1步靠近成人紙尿褲的商品貨架,被告之右手指不斷在該長方形物品上動作,於10:11:28時,可以看到被告手上之該物品有出現透光無物品遮蔽之部分塑膠空盒(見本院卷㈡第61頁之截圖二),於10:11:36時,被告逆時針轉身、朝向堆放成人紙尿褲商品處,將右手平舉往成人紙尿褲商品方向伸出,且可以看到被告右手握著某物品(見本院卷㈡第62頁之截圖三),被告的右手在成人紙尿褲中移動(但其手掌的動作不在監視器攝影範圍故無法看到),之後右手又縮回其腹部,此時可以看到其右手仍握著某物品(見本院卷㈡第62頁之截圖四),然後被告逆時針轉身、背對成人紙尿褲商品貨架,四處張望,復往其右前方跨了1、2步,再側轉身面對成人紙尿褲商品處,然後又將右手伸向前方的成人紙尿褲商品處,手上亦握著某物品(見本院卷㈡第63頁之截圖五、六),被告右手在成人紙尿褲商品處摸索一會兒(10:12:06),之後拿起1袋成人紙尿褲看一下,又放回去,再縮回右手放在腹部右側,被告縮回右手時,手上已經沒有握著某物品(10:12:11,見本院卷㈡第64頁截圖七),之後被告逆時針轉身朝向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61至64頁)。
③依證人黃紹祥上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34秒,站立於粉色成人紙尿褲貨架附近時,手中握有1個與手掌大小約略相同之長型物品,且該長型物品之其中一面呈現白色,被告之右手指則在該長型物品上方不斷地動作著;迄至10時11分28秒時,可看見被告手上握持之該長型物品原本朝上的白色面,突然變成部分已無物品遮蔽、可透光狀態之塑膠空盒;嗣被告則於10時11分36秒面向堆放粉色成人紙尿褲之貨架,伸出握有該長型物品之右手,先在成人紙尿褲商品間移動後又縮手,繼而將仍握持著該長型物品之右手再次伸向紙尿褲商品處摸索,並拿起1袋成人紙尿褲觀看後放回,此次被告縮回右手時,已未見手中原先握持之長型物品,嗣後被告轉身離開;而證人黃紹祥經證稱其接獲同事通知在成人紙尿褲貨架區發現系爭空盒,遂前往處理並拍攝系爭空盒之發現位置及系爭空盒照片以資存證等語如前,則系爭空盒既係在成人紙尿褲貨架區為系爭賣場店員所發現,而該處核與被告將握持著狀似塑膠空盒之長型物品的右手伸向成人紙尿褲間之位置,完全吻合;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中所握持之長型商品,顯與系爭空盒之大小、形狀、顏色等外觀均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之系爭刮鬍刀商品照片,可知被告手中所握之該長型商品朝上之白色,即為外包裝背面之紙版顏色,而被告右手指不斷地在該長型商品上動作後,所呈現之無遮蔽、可透光狀態,應係該紙板已遭撕開且取出商品,僅剩下原本包裝商品之塑膠外殼而已;是依上情以觀,可知被告當時手中所握持之物品即為系爭刮鬍刀,經被告將該外包裝之紙板撕開且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某處後,即將系爭空盒藏放置成人紙尿褲商品之間,並將其餘衣物類商品結帳後離去系爭賣場而竊盜得手;又被告刻意將系爭空盒藏放在成人紙尿褲商品間以隱匿己身竊取行為之舉,並於通過結帳櫃臺時,僅就衣物類商品進行結帳,並無給付系爭刮鬍刀之價金,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意圖之竊盜犯意,均堪可認定。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右手所持之長型物品為其手機及
透明之塑膠零錢包等語,然若被告手中所握持之物確為手機及零錢包,則被告理應會善加保管,則何以在被告拿取成人紙尿褲並放回,進而縮回右手時,其右手已無任何物品?顯見被告右手所持之物品實係系爭空盒,因而在被告將系爭空盒藏放至成人紙尿褲商品後縮回右手時,其手中當然已無任何物品,方與常情相合,益證被告當時右手所持之物,絕非手機及錢包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偵卷第43至51頁之編號1至16之照片時
間是正確的,但編號17至21之照片時間卻是錯亂的,編號22至43之照片時間又是正確的,而該監視器畫面的左上角都是同一個主機的Camera這個綠色畫面,顯然為同一個主機、同一個系統,證人黃紹祥刻意將照片順序先後錯置,並證稱系爭賣場有多個主機、故有不同的時間,顯然不可採等語。惟此情已據證人黃紹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賣場約有12臺監視器主機,不同的鏡頭所連接的主機未必相同,且賣場沒有定期校正監視器主機的顯示時間,才會造成時間序錯置的情況,當時是將被告開車抵達迄至離開之過程,依被告的動向依序調閱監視器並按時間序編號排列,所以從編號1至39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依照時間序先後編排;至於編號40至43號照片則是用手機拍攝,手機顯示時間是否正確,伊也沒有留意等語,已如前述;復觀諸編號1至39號照片左上角雖然均顯示為綠色字體之Camera,然Camera後方之數字則不盡相同,且右上方之時間字體,亦非完全相同,足見上開翻拍照片之原始監視器檔案應非完全出自於同一臺監視器主機,方會有上開差異之處,而監視器主機、手機或相機之顯示時間常因未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之情況,亦非罕見,是證人黃紹祥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黃紹祥證述不實等語,委無足取。
⑥而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甚佳,並無竊取系爭
刮鬍刀之動機及必要,況如被告具有竊盜犯意,何以會報明會員資料並以信用卡結帳,反使其身分容易遭查知等語。然犯罪之動機本屬多端、並無定論,尚無足單以被告之己身經濟狀況及結帳方式乙節,遽謂被告當無竊盜之動機及主觀犯意,自無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另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洽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施測之測
謊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49頁),主張就「那天(110/9/10)你有沒有在大買家偷走1支刮鬍刀」、「那天(110/9/10)你有在大買家偷走1支刮鬍刀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且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受測者之體質因人而異,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行為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可能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且測謊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有前開之犯行,故認尚難單以被告自行循求民間單位所為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系爭賣場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極為爭氣,目前沒有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刮鬍刀,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證人黃紹祥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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