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33元,
及其中138,37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又該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轉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復由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
行),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
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101年2月1日止,持
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消費款239,168元(含本金13
6,959元、利息102,209元)未依約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0
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明細表、歷次信用
卡消費帳單、本金金額表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