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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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63號聲請人 李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金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潘金昌於民國(下同)86年1月死亡,無子女,聲請人為進行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程序,故依上開案號事件法院通知函,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通知函等影本乙份為據,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潘金昌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金昌係於民國(下同)80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資料,其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潘新騰、母 潘陳 三娘分別於62年7月24日、39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妹 柯潘金蟬潘月香 、吳 潘金美 、潘月雲目前均生存且未向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等各情,此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潘金昌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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