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李靜修 被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郭鴻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追加請求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下稱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99學年度(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的代理校務主任,原告則於100年2月起任教於該進修學校。而就讀原告擔任導師班級的杜姓學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常把學生的週記、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被告遂於100年4月20日要求原告及杜姓學生就讀的班級召開座談會,當時週記被宣讀的學生表示他們不介意週記被宣讀,那篇週記的內容無涉隱私,全班表示沒聽過原告唸過杜姓學生的週記,但被告卻刻意隱匿這份座談會錄音檔,嗣亦無向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會說明關於這一投訴內容的查證結果,被告並於100年6月14日請求校長 黃運生 對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觀察機制」。
(二)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列席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會誣控原告「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陳報杜姓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教育部反霸凌網站內容不實的投訴函(投訴內容含誣控原告言語不當、教課內容雜亂無章、常把同學的週記及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並隱匿能證實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不實的100年4月20日座談會錄音檔,且未確切說明伊對該投訴函之查證情形。但事實是杜姓學生和同學處不好,在週記上反映伊想轉班,原告才請示當時擔任代理校務主任的被告是否准許杜姓學生轉班。被告當時不准,原告也就沒再表示意見,事實上沒有任何學生轉班。原告沒有和任何學生溝通不良、發生嚴重衝突,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卻在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會以原告請求裁示的事由,做「要求學生轉班,影響學生受教權」的不實陳述,要求重核原告的成績,導致考核會將原告的成績由4條1款重核為4條2款,使原告損失相當於半個月薪水的獎金。
(三)被告以杜姓學生100年3月27日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函之「調查小組」當然成員的身分,於100年11月28日使臺南一中(人)字第1000007487號函檢陳給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考績申訴案說明書編撰者將杜姓學生投訴函登載於該說明書,被告並隱匿能證實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不實的100年4月20日座談會錄音檔,且未於該說明書內確切說明伊對該投訴函之查證情形,同時不實陳述學校於屢接獲投訴函(含杜姓學生投訴函)後對原告力加輔導未見改善,原告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觀察期及輔導期,致使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上揭杜姓學生不實投訴內容將原告評議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教師法第14條第14款所明定解聘及不續聘條件)之教師,該評議書存於教育部、原考核學校及區域教師組識,對於原告的名譽權侵害甚大,使原告面臨轉任其他學校擔任教職的困難。
(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4日 南檢欽禮 101他2200字第07440號函指出被告據以陳稱對原告力加輔導無效的資料是其自編自撰的「臺南一中校安通報記載」,並可確知「教學輔導言語不當及師生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並非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綜上所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有據。
(五)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第1次侵權行為時間:100年8月31日。被告以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代理校務主任的身分,於100年8月31日列席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會誣控原告「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侵害原告名譽權。
2.第2次侵權行為時間:100年8月31日。被告以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代理校務主任的身分,於100年8月31日列席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會陳報杜姓學生100年3月27日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內容不實的投訴函(其不實投訴內容含誣控原告言語不當、教課內容雜亂無章、常把同學的週記及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並同時隱匿能證實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不實的100年4月20日座談會錄音檔、未確切說明伊對該投訴函之查證情形,侵害原告名譽權。
3.第3次侵權行為時間:100年11月28日。被告以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代理校務主任的身分,於100年11月28日使杜姓學生100年3月27日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內容不實的投訴函(其不實投訴內容含誣控原告言語不當、教課雜亂無章、常把同學的週記及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登載於臺南一中(人)字第1000007487號函所檢陳給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並同時隱匿能證實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不實的100年4月20日座談會錄音檔、未確切說明伊對該投訴函之查證情形,使得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上揭杜姓學生不實投訴內容評議原告「屢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4.第4次侵權行為時間:100年11月28日。被告以杜姓學生100年3月27日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函之「調查小組」當然成員的身分,於100年11月28日使臺南一中(人)字第1000007487號函所檢陳給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不實陳述學校於屢接獲投訴函(含杜姓學生投訴函)後對原告力加輔導未見改善,原告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觀察期及輔導期,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六)原告對於臺南一中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口頭說明內容(下稱系爭書面報告),並無被告曾發言說原告「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文字不爭執,但系爭書面報告文字就隱含這些意思。又考績申訴說明書雖是臺南一中為說明單位,但該說明書是調查小組的調查結果,而被告是調查小組的主任,是主要成員;該說明書有提到被告報告內容,可以知道被告是向校長報告原告有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行為,該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所以,原告認為這樣的結論是被告下的。原告大約於100年11月28日收到考績申訴說明書,但那時原告不清楚調查小組的成員是何人。就時效部分,原告是於102年收到地檢署的函文才知道侵害原告名譽者為何人。
(七)原告的求償金額相當合理:
1.被告對於伊所有的侵權行為既無悔意更遑論有任何歉意,而且損害自100年8月31日發生至今已超過3年。這3年內被告還影響同事 張志成 在進修學校教唆學生透過會議羞辱原告為不適任老師,更教唆學生向媒體誹謗原告,且在新聞報導播出後,透過具有教評會委員身分的張志成要求召開教評會解聘原告。在鼓動學生罷課、敲桌阻撓上課、連署撤換導師以抗議原告要求總務股長提供班費報表後,又不斷在校內製造「李靜修常和學生發生衝突,應列為不適任老師」的言論,這些延續性的傷害,臺南一中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號案中都不否認。
2.原告為一名資深的高中教師,年收入與一名大學助理教授相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列席前揭考核會做不實陳述、隱匿有利原告的事證、未完整查證並惡意操弄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等三大侵權行為而言,名譽侵害事項數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案的3倍、名譽侵害強度甚高、名譽侵害事項已散布到教育部及區域教師組織、名譽侵害時間已超過3年、被告侵害原告的手段多樣且惡劣、名譽侵害結果對原告影響重大,以及被告事後仍在影響同事和學生,製造延續性的傷害等因素來計算,原告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不算高等語。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現任職於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於100年3月18日因杜姓學生週記事件請求校方安排該生轉往其所欲轉往之班級,引發後續師生衝突,校方即積極介入雙方溝通。嗣後,臺南一中奉教育部中辦公室100年4月14日教中(四)字第1000059064號函,告知有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老師言語不當及學生轉班等情案,要求校方妥適處理。校方即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27日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另由校長依調查小組決議與原告進行晤談溝通,並由輔導室對班級進行輔導,惟情況未見改善。又臺南一中於100年8月16曰,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召開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全體教師成績考核案,因初核會議未就原告前揭情節列入考量即考核原告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校長遂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註明事實及理由後,交回考核會復議。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第5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要求被告列席說明前揭杜姓學生週記事件所引發之衝突處理過程,並參酌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後,由考績考核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10人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改考列原告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就此部分表示不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年1月2日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另原告亦對被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誹謗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 簡欽禮 101他2200字號07440號函報結。
(二)原告考績重核為考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事,係由校長依職權辦理,並由考績考核委員會全體討論評議後之決議,被告無權置喙:
1.原告考績重新核定乙事,係因考核會完成初核後,送請校長覆核,校長對此有不同意見,依考績考核辦法第14條註明事實及理由後,送請考績考核會復議。被告並無向校長提出任何要求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2.又考績考核會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紀錄所評定,被告因當時代理進修學校校務主任,經考績考核會要求列席說明前揭因杜姓學生週記事件所生師生衝突之輔導過程,考績考核委員參酌相關調查報告資料,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方作出原告之考績考核結果,尚難謂僅憑被告一己之言即足以改列原告考績為考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三)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應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要求列席說明原告遭進修學校學生投訴一事校方之處理與輔導經過,並無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實:
1.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公立教師成績考核結果,必須綜合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紀錄評定,非針對單一特定事件所審核,其決議尚須出席委員一定比例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為之,非取決於一人之意見即得作成教師成績考核之決議。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針對原告100年4月有關進修學校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老師言語不當及學生轉班等情形、進修學校回覆教育部報告、原告要求學生轉班報告、對學生週記批閱及原告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投訴等確切資料,綜合平時與原告實際接觸之情形,經出席委員充分意見交換表達後,改列原告99學年度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系爭決議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1月2日申訴評議書審認,並無基於不實之事實而作出任何違法不當之考績考核結果,無任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列席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會所為之事實及意見陳述,係針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職權提供考績委員為達成成績考核之目的所為之陳述,參照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
3.原告所稱100年4月20日座談會錄音檔,係臺南一中為協調原告與當時發生衝突之進修學校高二乙班所召開之座談會,並非為調查杜姓學生轉班一事。100年8月31日,成績考核委員會僅要求被告以口頭報告系爭師生衝突事件之輔導經過,故未提供系爭輔導班級之座談會錄音檔案予成績考核委員。況依系爭100年4月20日之座談會錄音檔內容,更足見原告與當時進修學校高二乙班確實存有嚴重溝通不良以及師生衝突等問題存在,方有透過學校輔導單位介入師生協調溝通之必要。是以,臺南一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評論自有所本,並非虛構。原告未察系爭成績考核並非僅憑被告一人之詞即得作成,被告所為事實及意見陳述亦無任何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就100年4月20日高二乙班級座談會錄音譯文內容(下稱系爭座談會譯文),表示意見如次:
⑴系爭座談會係為協助原告與高二乙班師生良性溝通所舉
行,並無調查杜姓學生投訴函所稱事實真偽乙事,被告並無提出系爭座談會錄音資料予臺南一中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之義務。
⑵依系爭座談會內容,更足證原告與高二乙班間確實長期
存有溝通不良、師生彼此誤解以致累積師生間不滿情緒等情。
⑶況原告所爭執之「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
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乙節,經考核委員會查證並認定確有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形,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認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上開「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用語,亦非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出席考核委員會之陳述,考核委員會有其獨立判斷原告成績考核事實之權責,絕無僅憑被告一己之言即作出事實認定,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於考核委員會為不實之陳述,卻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舉證,自難採信。
⑷至原告空言主張考核委員會沒有委員發言等云云,未見
原告任何具體舉證,且與會議召開經過事實不符,顯然出於原告主觀臆測,實不足採。
5.承上,被告於100年8月31曰考績考核會議所為之陳述係基於確實之事實所為之人事評議意見表達,並無詆毀或損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⑴依臺南一中提供100年8月31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之附件即被告口頭報告內容,包含原告與學生間衝突摩擦過程之客觀事實描述及被告個人對原告行為主觀意見表達。為辦理原告100年度教師考績考核成績複審,臺南一中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被告非成績考核委員成員,惟因會議進行中,考核委員臨時要求當時代理進修學校校務主任之被告列席報告原告遭進修學校學生投訴乙事處理經過,被告方臨時列席發言,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所謂「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身分列席。上開口頭報告內容,均無原告所稱「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用語,亦無提及所謂「要求學生轉班」或稱被告與師生有「嚴重衝突」等情,要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合。
⑵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係指稱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口頭
報告導致其名譽受損云云,而其所稱「進修學校回覆教育部報告」係臺南一中100年4月22日回覆教育部之函文,要與被告是否有於100年8月31日侵害原告名譽無涉。
①原告所述係以所謂「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身分
列席。上開口頭報告內容,均無原告所稱「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用語,要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合。②承上,原告雖否認被告口頭報告內容屬實,惟有關二
年乙班醞釀罷課及以事假方式逃避原告上課乙節,係校方接獲學生告知二年乙班醞釀於星期三集體請假罷課,校方即通知被告介入處理。且依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二年乙班學生客觀上確實有以請事假方式缺席上課,至於其背後實際情形,經事後調查學生請假動機方知悉是為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所為(參閱密件學生陳述意見資料),被告所述實有所憑。另有關杜姓學生撰寫週記使用較偏激之言辭與原告間發生衝突乙節,除依杜姓學生之陳述外,另有原告100年3月18日書面報告、杜姓學生週記內容以及杜姓學生家長提出原告傳給杜姓學生及家人之簡訊內容可資為證,被告所述並非不實。
③因打掃事件與學生間發生不愉快乙事,有100年4月20
日二年乙班座談會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被告再三強調該次座談會係學校輔導單位為緩和原告與班級間溝通問題所舉行,並無調查杜姓學生投訴案之真相或責問孰是孰非,被告並無將該資料提出考績考核委員會之義務,座談會過程中確實提及原告因打掃事件與學生間有不愉快之情形,並花相當時間暸解並溝通師生間之誤會,被告所述亦非無稽。
④有關公布可能吸毒名單乙事,該份「可能吸毒觀察名
單」,資料僅作為教師觀察參考用並為機密文件不可公布,然原告私自提供予學生知悉致生不必要之衝突與誤會。就此,由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4頁至第5頁自陳之內容,可見原告確實將該份列為可能吸毒觀察名單提供予學生觀看,並因此造成不必要之誤會。
⑶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其代理進修學
校校務主任之身分,列席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陳述原告與學生事實經過原委,以及學生向其反應之事實及班級輔導過程,本於其觀察及辦理情形如實陳述,遣詞用語亦無不當之處,且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認,並無任何不實陳述之事實,原告陳稱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口頭報告有侵害其名譽云云,自非事實,要無可採。
被告對於人事考核所發表之意見,亦屬基於上開事實本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評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自不具違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原告所稱之100年11月28日申訴案說明書係臺南一中人事室為答辯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訴案之說明,其內容依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內容所撰寫,與被告無涉:
1.臺南一中係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4日教中(四)字第1000059064號函,辦理有關杜姓學生投訴教育部反霸凌網站事件,因學生投訴之內容經評議認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校方依照「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於法有據。調查小組之組成乃在「查證」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教師」之事實,經查證後,臺南一中並無將原告列為或向教育部通報為「不適任教師」,原告僅因其涉及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即認為已嚴重妨害其名譽,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2.被告無於100年8月31日為任何不實之陳述,如前述說明。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南一中(人)字第1000007487號函所檢陳之申訴案說明書係臺南一中人事室為函覆教育部針對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訴案,依據當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評議內容所撰寫,申訴案說明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得決定,原告所稱之杜姓學生投訴信函亦非被告提供予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所陳,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99學年度(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的代理校務主任,原告則於100年2月起任教於該進修學校。
2.臺南一中於100年10月14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即乙等)。
3.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列席臺南一中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曾提出書面說明,內容並無「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文字。
4.臺南一中於100年11月28日以南一中(人)字第1000007487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檢陳原告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申訴案說明書。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列席臺南一中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之發言,及提出系爭成績考核申訴案說明書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損害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在「合理評論」之限度內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列席臺南一中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固提出書面說明如下「李靜修老師99學年度下學期2月至進修部任教,2月底任導師班級(二年乙班)就醞釀全班罷課,後來又因 杜怡陵 同學寫週記,使用了較為偏激的言辭,李老師因而時常在班上,在言語間指責杜同學,後又傳簡訊希望家長能帶杜同學去做心理鑑衡,使杜同學家長不勝其煩,李老師後又提出若杜同學無精神方面問題,則要對杜同學記過,胡秘書居中協助。為減少李老師與杜同學之間的衝突,利用班會導師時間個別輔導杜同學。李老師後又因班上打掃事情又與同學發生不愉快,同學後來以請事假的方式,消極逃避李老師的課,避免再和老師發衝突,學期末,李老師又公佈一份由教官提供可能有吸毒的觀察名單(此份名單教官在事前召開的期中導師會報時有告知導師此為機密文件不可公布,僅作為老師觀察參考用),使一位年長的同學感到很大的傷害,因那位同學是虔誠的佛教徒,事後主任及教官居中協調才平息此事件。在與學生的互動中,師長對於學生犯錯的地方,應予以包容及引導,而非指責及追究,但李老師較常把問題放在別人的身上,故與學生互動的問題反覆的出現磨擦的現象」等語,有口頭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
2.按原告否認有該口頭報告所述之「醞釀全班罷課」、「因班上打掃事情又與同學發生不愉快」,「公佈一份由教官提供可能有吸毒的觀察名單」等情,惟觀之被告上開口頭敘述係就原告考績考核案所為陳述,非無關聯性之任意指摘。且上開「醞釀全班罷課」、「與同學發生不愉快」之敘述,不一定可歸責老師即原告,是此種敘述,尚不足使同為老師之與會者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且原告授課之班級之上課情形,依原告所述:「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的學生常常有人上課上到一半就因接到老闆電話要他回去接替某位同事的工作而臨時請假離校·另外,有時公司、工廠在趕貨或假期前後,也會有大批學生缺席,這不只有原告會遇到,其他同事也都遇過,最糟的出席情況是同時兩個班一整晚都只有一個學生到,看起來很像罷課,其實是大批學生同時請假」等語,有原告104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四)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該班學生客觀上確實有以請事假方式缺席上課,而被告以校務主任之職位必會予以查證,被告將其查證之情形予以報告說明實有所憑,被告上開陳述自應給予善意陳述之保障。至「因班上打掃事情又與同學發生不愉快」一事,在被告與該班座談時,學生確有提及因班級打掃與原告發生不愉快,有100年1月20日二年乙班座談會錄音檔及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6頁),顯見被告並非捏造事實,又關於「公佈可能有吸毒的觀察名單」一情,原告亦自陳「事實是原告看到那份名單覺得不可思議,不相信那些學生會被列在『可能有吸毒的觀察名單』,特別是其中有一名學生是佛光會的成員,原告問學生他們到底做了什麼測驗?怎麼會跑出這種『可能有吸毒的觀察名單』?但原告並沒有公開指出名單內有哪些人。那位佛光會的學生和原告比較接近,原告認為這是她的權益,私下讓她看了一下,那位佛光會的學生和她的先生無法接受做了一個測驗後就被列入『可能有吸毒的觀察名單』,於是向當時擔任進修學校代理主任的楊秀蘭及執行這項測驗的教官傅說道抗議。」等語,亦有上開民事準備
(四)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是被告有關原告將該份列可能吸毒觀察名單提供予學生觀看一情,應非杜撰。又原告與該班學生之互動及溝通情形亦有出現狀況,此由該次會議紀錄人事室所附之書面資料即在100年4月14日進修學校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老師言語不當及學生轉班等情形、李靜修教師要求學生轉班報告、對學生週記批閱及李靜修教師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投訴等相關資料如附件,請各位委員參閱等情,有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上開口頭報告並非無稽捏造之情事,應堪採信。
3.再考績考核會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紀錄所評定,被告因當時代理進修學校校務主任,經考績考核會要求列席說明前揭因杜姓學生週記事件所生師生衝突之輔導過程,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之表達,觀其言論內容,容有合理之客觀依據,尚未逾越可受公評及社會容認之合理範圍,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情事。
4.綜上,觀之被告上開口頭報告係本於其代理校務主任之職責就人事即教師成績考核事項所為之陳述,有其客觀之事實根據,而其評論並無何情緒性或攻擊性言詞或字眼,而貶抑原告之人格,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亦符合「成績考核會議」之目的,自無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情事。至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應以被告具體積極之陳述內容以觀,原告一再執被告列席前揭考績考核會隱匿有利原告的事證、未完整查證並惡意操弄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等消極事實為指摘,顯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校務主任的身分,於100年11月28日使杜姓學生內容不實的投訴函登載於臺南一中檢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並評議原告「屢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按上開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之發文單位為台南一中,而非被告,且依考績申訴案說明書係依據當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評議內容所撰寫,原告主張「該說明書是調查小組的調查結果,而被告是調查小組的主任,是主要成員;該說明書有提到被告報告內容,可以知道被告是向校長報告原告有與學生溝通不良,師生嚴重衝突,要求學生轉班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等行為,該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屬原告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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