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落於案發地點之電腦桌上,其發覺後立即返回該處尋找,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通知店家或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500元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及調查期日後,並未到庭,難認有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再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告陳柏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網路e世界」店內,發現 吳國偉 所有之皮夾遺落在4號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逃離現場。嗣吳國偉驚覺皮夾遺失並折返尋找,經檢視發現皮夾內短少500元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國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依告訴人吳國偉於警詢時指訴:「(員警問:該皮包放置於何處?)網路E世界(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內的4號電腦桌上,我原先已經離開,但後來發現皮包忘記帶走回去後發現皮夾少了新台幣500元。」等語觀之,該皮夾內之現金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
揭現金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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