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伍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8行所載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10060035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蘇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毒偵卷第5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再沾染毒品,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蘇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免除處分執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