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950元。惟於97年初因婆婆生病須自行照顧小孩而辭去工作,不得已於97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則除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陳述自95年6月與台新銀行成立協議後,每月需繳交21,950元之協商款,惟於97年初因婆婆生病須辭去工作而照顧小孩,如每月尚需繳納協商款21,950元,實難以維持生活,不得已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分期還款計畫書、聲請人繳納協商款之郵局存簿轉帳記錄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憑卷可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請求,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協商款匯款證明、夫妻二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及依職權調閱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參,足堪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不足以同時支應必要支出及協商金額。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而聲請人目前薪資僅17,000元,且尚須撫養一名小孩,從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加計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所得之固定收入甚多,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屬合理。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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