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為「於翌(2)日『10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自101年迄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含本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外出購買彩券之動機及目的,自恃可以清醒地騎乘機車(見警卷第5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足取;復參酌其本次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濃度甚高,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參以其離婚、業商、經濟小康、患有癲癇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第6頁),暨其所無照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被告林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內,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1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