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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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袁晟傑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林漢青 律師被告 賴怡璇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劉羽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5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年2月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處房間內,與被告乙○○為相、通姦之行為。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原告返回住處驚見被告二人在臥房床上衣衫不整,遂以當場蒐證取得之床單、拍攝照片及衛生紙等證據資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床單送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得知:編號3-1床單布塊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與被告2人DNA型別相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相、通姦之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原告及小孩家庭生活之美滿,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更造成原告與乙○○所生之子須陷於日後單親生活之痛苦。
(二)詎被告乙○○於事後仍不思反省,於103年3月間竟對原告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供擔保對原告上開財產假扣押,嗣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現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案件審理中。又因原告係親耳聽到被告通姦之喘息聲及目睹被告衣不蔽體之情狀,以及本件曾經媒體刊登,而原告在多所學校及社團任教,近1年多來,常被同學關切,蒙受鉅大之精神痛苦,及被告乙○○在案發後藉故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打擊原告,請斟酌提高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編號3-1床單布塊斑跡之鑑定結論,固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與乙○○型別相同,且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與甲○○型別相同,惟上揭男女混合體液所遺斑跡,無法研判其女性DNA來自何部位細胞,則上揭斑跡是否來自乙○○陰道分泌之液體(即巴氏腺液);抑或係來自其他液體(如唾液),即非無疑。
(二)本件刑事判決復以原告所提供之廁所錄音筆之錄音檔於104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之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該勘驗之錄音內容係由原告將針孔及錄音筆交予訴外人 鄭禎 ,再由鄭禎交付予訴外人 莊雅婷 轉拷後,由莊雅婷直接交回給原告,自無由推認刑事法院在104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所勘驗之錄音內容,即為案發當時之廁所錄音筆所錄音之內容。
(三)綜上,系爭鑑定書既無法研判該床單上之女性DNA來自何部位細胞,而刑事案件所勘驗之錄音內容亦無由推認係案發當時之廁所錄音筆,從而,尚不能遽認被告有通、相姦之事實。又依案發當天原告與同行學生於蒐證完成後進入電梯的畫面中,10至12秒間可見原告有喜形於色的表情及手勢,可看出原告當時看不出來難過,反而是終於抓到而開心的樣子,與一般人反應有異,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為夫妻,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被告上開通姦、相姦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且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3年2月5日下午3、4時許,同在原告與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共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0月、11月間開始懷疑被告乙○○有外遇,有次下班提早回家,開門看到地上有雙男生靴子,而且只開廁所前面的一盞燈,後來被告乙○○、甲○○走出來,說他們在修繕;伊藉由APP軟體看到被告乙○○有打一些動態,但好像不是寫給伊的,才知道被告乙○○、甲○○他們相約於103年2月5日在伊家見面,所以伊就買針孔跟錄音筆,針孔裝在客廳面向電視牆旁邊的櫃子,錄音筆在客廳、浴室各放1支,伊騙被告乙○○要上班,伊於2點多出門,然後躲在電梯旁邊的逃生門;3點多的時候伊有聽到電梯打開的聲音,然後4點的時候伊就進去屋內,另外伊的學生鄭禎、莊雅婷也有進入屋內;伊進去時看到被告乙○○、甲○○很驚恐,被告甲○○坐起來、把被子往上拉,被告乙○○坐起來、把被子拉在身體這邊,他們不敢下床,伊和他們也沒有什麼對話;被告乙○○沒有穿衣服,因為從鏡子的反射看到背後是空的,被告甲○○有穿POLO衫;地上有男生的襯衫、牛仔褲、背心,女生的衣服在另一邊伊沒有仔細看,伊就離開房間讓他們穿衣服,後來被告乙○○穿好衣服後有出來拉住伊,說「不要這樣」;後來伊就走了,伊帶走客廳的針孔和錄音筆,並請鄭禎幫伊拿房間和廁所垃圾袋及廁所的錄音筆,伊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143-146、152-158頁)。核與證人鄭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原告是伊的舞蹈老師和朋友,伊與被告乙○○不認識,103年2月5日下午原告找伊去他的住處要伊幫忙用手機攝影;原告進入屋內後大喊「你們在幹嘛?」後伊才進去,伊看到被告乙○○、甲○○在主臥房床上,看起來嚇到、很害怕;被告甲○○有穿衣服、用被子蓋住下半身,但被告乙○○沒有穿,被告乙○○有拉起被子,但從鏡子的反射看得出來被告乙○○背後是空的;後來被告乙○○穿好上衣後出來在客廳跟原告僵持,被告乙○○拉住原告,被告甲○○則在主臥室內穿衣服及褲子;後來原告說走了,伊就跟著離開,在離開前伊有把廁所和主臥室的垃圾袋、廁所的錄音筆一起拿走,廁所的垃圾袋內有一條有墊護墊的內褲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159-16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乙○○亦於該案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衛生紙袋內之內褲是伊當天穿的內褲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155頁正反面),而原告進入屋內時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乙○○之肩部及背部未著衣物(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甲○○當日進入屋內約1個小時後,於原告進入屋內之時,被告乙○○、甲○○正在主臥室之床上,被告乙○○未著衣物及內褲,被告甲○○僅著POLO衫、其餘衣物均在地上,見到原告時均十分驚恐並拉上被子以遮掩身體,從其等之反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乙○○、甲○○此前於主臥室內有姦淫行為,且於離去時原告及證人 鄭禎有 將其事先置放之針孔、錄音筆及主臥室、廁所之垃圾袋帶走。
2.而就上揭時、地所扣按之床單,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驗,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法發現上有不明斑跡(見偵字第10496號卷第27、30頁),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床單布塊(編號3-1)斑跡檢出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符;同床單布塊(編號3-1)斑跡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甲○○型別相符,與原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原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96號卷第46至48頁)。而該床單布塊(編號3-1)斑跡以顯微鏡檢視雖未發現精子細胞,惟精子能在體外存活的時間本相對有限,刑事鑑定實驗室用前列腺抗原(P30)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因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見偵字第10496號卷第49頁)。該床單布塊(編號3-1)斑跡研判含有男女混合體液,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且檢出被告甲○○DNA型別,代表檢體含有被告甲○○精液之可能性高,惟被告乙○○DNA來自何部位細胞則無法研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在案,有該局104年5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75、86頁),是被告乙○○、甲○○於103年2月5日在被告乙○○及原告住處主臥室之床上有產生混合體液之情形,而被告甲○○之DNA來自其精液,足以認定。以鑑識作業本係就客觀物證進行判斷,在本案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日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已較顯微鏡檢視或酸性磷酵素法檢測更為精確,參酌被告乙○○、甲○○於原告進入屋內時在床上尚未及穿著全套衣物之情形,足認該斑跡係被告乙○○之體液及被告甲○○之精液混合後所遺留。
3.再原告所提出103年2月5日之廁所錄音筆之錄音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其內容略為:自04:54:07許,聽見「啪」之撞擊聲1聲至04:57:01許,聽見男子說話聲止,每相隔2至3秒或可聽見聽見「啪」之撞擊聲1聲或是聽見「啪」之撞擊聲1聲及女聲之「啊」聲1聲,過程中亦可夾雜聽見呼吸急促聲音)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妨害家庭案件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167-168頁),而從上述廁所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包括「啪」之撞擊聲、女子(音階高低、音量大小略有不同)之「啊」聲、喘氣聲及呼吸急促聲音、男子說話聲,可認係做愛時男子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內時,所發出之肉體撞擊聲及女子呻吟聲,而當時被告乙○○及原告住處內僅有被告乙○○、甲○○在主臥室內,可認被告乙○○、甲○○確實有在主臥室內為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通姦、相姦行為。
4.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書無法研判其女性DNA來自何部位細胞,可能係來自被告乙○○陰道分泌之液體(即巴氏腺液)或來自其他液體(如唾液);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錄音筆所錄之聲音來源為被告乙○○、甲○○,也無法證明是當天所錄等語。惟查,證人鄭禎於離去時有將原告置放在廁所內之錄音筆帶走,業如前述,證人即警員 楊曜誠 亦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原告報案時有給伊看其自行用手機錄影的畫面,是臥房的,有1男1女在床上,也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衛生紙、內褲,有留下來;床單沒有扣到,因為鑑識組說沒有辦法馬上採證,派出所也沒辦法保存,請他自行保管;後來也有提供住家大門進來被告乙○○幫被告甲○○脫外套的畫面,及廁所的錄音檔案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135-141頁),是原告確有將當時錄音檔案提供予警方,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變造錄音內容之事實。足認該錄音檔確實是當天從廁所內所錄得,而當日下午僅有被告乙○○、甲○○在主臥室內,該錄音檔之女聲、男聲顯係被告乙○○、甲○○。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至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此項行為,就其社會評價而言,按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共同足使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
1.本件被告甲○○未顧及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乙○○發生相姦之行為,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甲○○發生通姦之行為。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生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自有不堪,足見原告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茲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部,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32萬、31萬元;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擔任舞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4萬、11萬元;被告甲○○係大學畢業,擔任建設公司監工,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3筆,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各約為68萬、79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80、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乙○○自97年起結婚,已結婚多年並生有1名子女,而被告2人於102年發生前揭通姦、相姦之行為,致原告喪失與被告乙○○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信任基礎,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上開通姦行為後,對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其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可見事後仍不知悔改,令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應提高慰撫金等語。惟假扣押制度係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方法,縱認因遭受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核非對於人格權之不法侵害,依法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此主張提高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依案發當天原告與同行學生於蒐證完成後進入電梯的畫面中,10至12秒間可見原告有喜形於色的表情及手勢,可看出原告當時看不出來難過,反而是終於抓到而開心的樣子,與一般人反應有異,可見被告之行為並沒有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梯內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並沒有錄音,錄影畫面是從電梯正上方往下拍攝,畫面中有3人(1男2女)陸續進入電梯,無法清楚看到3人全部面貌,但可看出有交談的舉動(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藉此查悉原告有喜形於色之行止,而以原告乍見被告2人剛發生過通、相姦行為之當下,現場不僅有員警尚有其他證人即原告學生在場,則原告礙於情面或為免過於難堪而控制情緒表現,衡屬人情之常,然究不能僅此當下之現場反應遽認原告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影響或降低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及日後遭受他人非議、對其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之不信任或悲憤、甚或難以經營共同生活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均係於104年4月22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均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