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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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時27分許,在」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47分、1時27分許,接續在」。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啤酒桶各1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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