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劉寧成 被告 陳金養
趙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進崧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91年7月28日,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339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確有欠錢沒錯,但是尚欠金額不清楚,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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