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6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消費性商品,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
同)48,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
,分24期按月繳付2,000元,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8,0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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