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1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3年12月20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借期字93
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
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
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月24日,其債
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司名
稱變更函、借據、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