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念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念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念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其罪名均同,彼此已間隔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後,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