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張貼「Minishop~日韓小 舖瑄瑄 家」之網路拍賣專頁(下稱本案拍賣網頁),並以「 鄭瑄瑄 」帳號,持續刊登販售每件新臺幣(下同)1,060元(含運費)之女用大衣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適有 張馨文 瀏覽本案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以臉書訊息留言之方式,向鄭雅婷下標購買前揭女用大衣1件,嗣於105年10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將價金1,060元匯款至鄭雅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遭鄭雅婷提領一空。
二、緣張馨文因不滿鄭雅婷於收受前揭1060元之購衣款項後遲不寄出前揭女用大衣,遂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張貼評論鄭雅婷前揭所為之留言,詎鄭雅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清晨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張馨文個人網頁內,張貼「你是不是有病啊」一語,足以貶損張馨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張馨文遲未收到前揭購買之女性大衣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雅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及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500579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儲字第10502112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自動提款機匯款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4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數罪併罰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三)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姑且不論,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1.從行動統制之觀點而論,因刑罰之對象及刑罰量均缺乏充分之實證依據,可能會導出無止盡之刑罰擴張。2.縱令刑罰有一般預防效果,然相較於被處罰者應該是「行為人本人」之當然預設,更可能被挑選成處罰對象者將可能會是「使一般人受到威嚇之最重要者(即最可能對大眾發揮殺雞儆猴效果之人)」。3.何程度之刑罰量可防止何程度之犯罪尚無明確依據,故可能會在日常常識及治安感覺之支持下實施刑罰之犯罪防止,進而推導出「暫且以從重處罰來預防犯罪」之不當結論),是否具刑罰目的之適格性,已非無疑,縱認應兼採消極一般預防理論,然因逮捕與後續之刑事訴追對威嚇預防確有成效,但在個別刑罰中具體考量預期之預防效果確屬不可能,且易淪為過度重刑化之惡果,故有論者認為以消極一般預防加重處罰時,僅能將之間接反映,不能在個案中直接考量,易言之,司法者僅能藉由「違法二元論」中「行為反價值」之介面,個案審酌「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與「成功可能性」等相關因素後,相應地量處刑罰,絕非一昧層昇刑量。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一般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當然立法者透過「犯罪手段」(即行為反價值)所描繪之犯罪圖像,亦係限縮刑罰力道之可能途徑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拍賣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此外遍查卷內一切事證,亦查無被告確有長期對不特定多數瀏覽本案拍賣網頁者散布不實資訊之客觀事實,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具持續性之組織、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參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有1,060元,可知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況且,告訴人已表示被告犯後已將前揭金額返還之,亦表示其較在意者實為公然侮辱罪部分,此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加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復曾於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欲親向告訴人致歉,事後亦已親書道歉信委請本院轉寄告訴人,此有本院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及第38頁),可推知告訴人收受前揭道歉信後,其被害情緒當可獲相當程度之緩和,犯罪造成之社會動盪誠屬有限,與詐取鉅額貨款,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人難以相互比擬,當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倘仍科以法定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本院為緩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刑罰苛酷性,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散布不實之詐欺資訊,並自告訴人詐得1,060元,且被告見告訴人於臉書網站網頁上公開評論其詐欺犯行,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告訴人申請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對告訴人辱以「你是不是有病啊」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均值非難,惟法益侵害結果尚屬有限,並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邀得告訴人之宥恕,惟已返還前揭詐得之款項1,060元,並親筆書寫道歉信委請本院轉寄告訴人以聊表其歉意,業如前述,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之人,且觀諸告訴人曾對被告未於報案前主動道歉表示不滿,此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收受前揭道歉信後,其處罰情緒應可獲相當之紓解,何況本院亦已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略施薄懲,策其自新;併兼衡被告現以從事網路拍賣及在檳榔攤工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無需扶養雙親,目前賃屋獨居,每月租金約1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等待貨款處理時間及見告訴人公開評論本案始分別犯下本案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顯見其對上開2罪之違法性意識當較累(再)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令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又告訴人雖表示反對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細觀其理由僅係其聽說有另一位買家已提出刑事告訴一事,此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部分陳述不僅非其所親身見聞,亦未見其有進一步之確實查證,實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曾於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親向告訴人道歉之誠摯意願,事後亦書立道歉信委請本院轉交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生贖罪、悔悟之意識,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犯後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1,060元,此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惟被告犯後既已賠償告訴人前揭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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