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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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雪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雪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於民國105、106年間,在網路上購買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更正為「李雪萍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1、2年間,在網路上購買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1.4公分,刀柄長約17.7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屬經查禁管制之刀械,竟將之藏放於友人 簡良翰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而持有之」。
2.被告李雪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前1、2年間購入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起,至為警於107年10月31日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武士刀之數量、期間,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1日新北警保字第1072358985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可參,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