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廖水生 即集泉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